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易-571-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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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珍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珍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珍綾為友愛保護動物人 士,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3時30分許,以疑似虐狗為由,未經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國屋內(下稱系爭房屋),並自行前往廁所餵食告訴人謝桂國所飼養之小狗。嗣經告訴人謝桂國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葉珍綾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麗花、王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之證述、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勘驗筆錄、庭後勘驗播放畫面截圖及確認影片聲音內容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珍綾固坦承其有進入系爭房屋內,並自行前往廁 所餵食小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黃瑞媛委由連㱔亞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並不是私闖進去,是他們製造這個氛圍,讓伊認為進去幫忙完全沒有任何問題,況且進去系爭房屋內是要看小狗的狀況,是否有受虐待,因為狗非常臭,一直叫、一直哀號,進去屋內的環境很糟糕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 麗花、王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以上2人係告訴人之鄰居)之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 13707號卷《下稱13707號偵卷》第5至7、8至10頁、17至18頁、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58頁、58至62頁),復有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卷第4、34至35、46至49、58至7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桂國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日13時30分許,收到我隔壁鄰居黃瑞媛(0000000000)的電話及訊息,告知我有3名女子,分別是韓小姐、葉小姐、另1位我不清楚她的姓氏,3人自稱是動保團體,因接獲報案說我虐待家裡的狗,所以要來關心我家的狗。當時我人在家裡睡覺休息,沒有接到電話、訊息,直到14時許我起床看到訊息,我當下就去我家廁所看狗,我家的狗平時都是睡在我家的廁所內,我打開廁所門後發現,廁所內有1個平底鍋,裏頭裝著狗飼料、1塊紙板、1條棉被。這些都不是我家的東西,我馬上去隔壁黃瑞媛家詢問是否有人進入我家。黃瑞媛跟我説有3個女生自稱動保協會的,並說我有虐狗的情形,所以她們來調查。因為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0000000000)有我家的鑰匙,韓小姐她們3人不知道是如何得知這件事,最後是由連㱔亞拿著我家鑰匙開門進我家。黃瑞媛說當時韓小姐在她家陪她聊天,黃瑞媛叫兒子連㱔亞拿鑰匙進我家叫我起床,要告訴我有人來看狗,結果連㱔亞開門進來後,葉小姐與另1位小姐就跟著連㱔亞進去我家。連㱔亞跟我說葉小姐與另1位小姐跟著他進來後,就跑去我家廁所看狗,並把狗飼料、棉被、紙箱放進廁所內給狗用。……我家的門平時都是上鎖的。鑰匙是我給連㱔亞的,因為他家會使用我家的電器,所以我給他鑰匙讓他自由出入。我有同意讓他使用鑰匙任意進入我家。」(見13707號偵卷第15至16頁)、「連㱔亞跟黃瑞媛是我鄰居,因為我那時候確診,她會提供我一些餐點,有時候會放在門口或門旁邊,我為了方便所以拿鑰匙給她們,她們並不是我家人,而且黃瑞媛她們也沒有允葉珍綾她們2位進入我的房子,另外1位跟黃瑞媛在聊天。……」等語在卷 (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9頁)。 ⑵又證人黃瑞媛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證稱:「韓 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進來我家,葉珍綾向我表示她們是某某協會的(我忘記協會名稱),有接獲民眾舉報說我家這附近有人虐狗,所以她們來訪查。我跟她說『我沒聽過狗被虐待的叫聲,我們這裡只有門外有別人養的白狗,以及隔壁二房東(謝桂國)有養1隻黃色土狗,但是那隻土狗都關在他家廁所,沒有放出來。』葉珍綾又說想要去看謝桂國家的狗,想確認小狗的狀況,葉珍綾向我詢問要怎麼聯繫謝桂國。我向葉珍綾表示我可以聯繫謝桂國,我隨即打了電話,也使用line聯繫他,但他都沒有回應,我擔心他是不是獨自1人在家中出意外,我就叫我兒子去隔壁謝桂國家確認一下,請謝桂國出來跟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接洽。我兒子連㱔亞回房間拿鑰匙去開門,我也在這時候跟葉珍綾她們3個說,請她們在這裡等一下,我叫兒子去通知謝桂國。……我有向她們說過『謝桂國人很好、很好溝通』這句話,但我沒有說『我有謝桂國家的鑰匙,可以開門讓她們進去看狗』這句話。……」等語(見13707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⑶另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以:「有 於112年2月2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拿著隔壁鄰居謝桂國家的鑰匙進入他家。因為我媽媽黃瑞媛打兩通電話給謝桂國,但是謝桂國都沒有接電話,因為謝桂國有慢性疾病,我媽媽擔心謝桂國的人身安全,所以要我拿鑰匙去開門,去看謝桂國是否安好。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搭乘1台自小客車來我家,她們3人下車後,就跟附近鄰居詢問是否有人養狗。她們3人也有問我,葉珍綾說『我是動保團體的人,因為有接獲民眾舉報這附近晚上都會有狗在叫,懷疑有人虐狗,所以我們來查這附近養狗的住戶。』葉珍綾又問我家外面的白狗是不是我養的,我說不是,葉珍綾又問我這附近還有沒有人養狗,我向葉珍綾表示房東謝桂國有養狗,但是詳細情況要問媽媽黃瑞媛。她們3人就進去我家跟我媽詢問有關謝桂國養狗的事情,所以我媽媽才會打電話給謝桂國,要請謝桂國跟她們3位接洽。當時我媽媽黃瑞媛要我拿鑰匙開門去叫謝桂國,我媽媽就請她們3位在外面等,但是我進去敲謝桂國房門的時候,我就發現葉珍綾跟著我進來了。葉珍綾也沒有詢問是否能跟我一同進去謝桂國家,她就自己跟著進來了。有向她表明不能進來,但葉珍綾說她只是要看一下小狗,然後就自己走去廁所,打開廁所門看裡面的狗,她確認小狗的狀態後,就去拿了狗飼料、紙板、被子進去廁所給小狗使用。她們說有人舉報我家附近晚上有狗在叫,擔心有狗受虐,所以來這附近訪查有養狗的住戶,剛好謝桂國也有養狗,所以她們就去訪查。……」等情(見13707號偵卷第17至18頁)。 ⑷再就證人韓沈麗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 告葉珍綾係朋友關係,均在救援流浪狗,112年2月2日當天,是葉珍綾開車載我們過去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國住處。是因為葉珍綾有聽王少英說那裡有狗,晚上半夜都會哀號,我們去結紮狗的時候,那邊的鄰居跟我們講,他說看我們能不能在我們的能力範圍去處理,王少英就把這個事情在閒聊的時候告訴葉珍綾,葉珍綾就見義勇為,就想說她出面去看看。……當天葉珍綾進到謝桂國住處內,是因為該鄰居(應係指黃瑞媛)要兒子叫謝桂國叫不起來,然後該鄰居也打電話叫謝桂國,都叫不起來,後來該鄰居就說『我這裡有鑰匙』,就叫她兒子拿鑰匙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沒有去問她為何會有謝桂國的鑰匙,因為我們想說她跟謝桂國可能有特殊的關係或他們很好。所以當天是謝桂國的鄰居主動拿鑰匙給她兒子,叫她兒子帶著被告進去的。當天被告進去後,謝桂國在睡覺,弟弟先叫他,一直叫不醒,我是聽葉珍綾說叫不醒,後來葉珍綾就轉頭問弟弟說『他的狗在哪裡?』,然後葉珍綾就去處理他的狗,因為謝桂國完全叫不起來。葉珍綾就是很熱心去幫他處理狗。後來我們一樣是3個人一起離開該處,所以我把我的電話留給他鄰居,她再把電話拿給謝桂國,所以謝桂國就一直打電話來我家,甚至來到我家。……」等情載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 ⑸復有證人王少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言:「與在庭 被告葉珍綾也是因為流浪狗的關係認識的。112年2月2日當天,是葉珍綾駕車載我及韓沈麗花,因為被告聽我說虐狗的事情,她也見義勇為,就說我們去看看那個狗的狀況怎麼樣,因為我是新竹市紅項圈協會《係指新竹市紅項圈流浪動物協會》內的監事。我們一進去的時候,我們不知道哪一家是告訴人的家,只看到有1台車子停在那裡,然後我們就到可能是叫黃瑞媛的那1間,我們在外面請問她說我們要找這戶人家,結果看到她躺在床上,她請我們進去,我們就進去跟她講說我們聽說這邊有人虐狗,然後她好像就認出剛剛的證人韓沈麗花,所以後來就在那邊聊一下,然後她先打電話。葉珍綾當天有進入謝桂國住處,就是黃瑞媛請她兒子拿鑰匙去開門,帶著葉珍綾進去的,當時我一路都看著,我親眼看著他帶葉珍綾進去,我在門口。鑰匙是黃瑞媛叫她兒子拿的,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當時沒有問為何有鑰匙,但她有說她跟告訴人很好,而且她說『告訴人人非常好,不會怎樣,妳們就放心進去,我請兒子帶妳們進去』,都是她這樣講的,要不然我們原本就要走了,是她把我們叫住,完全是她主動的。…… 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的用意及目的就是為了那隻狗,我們就是想看那隻狗是否有被虐。葉珍綾出來後上車去拿雞肉,要給這個狗吃,因為她覺得很可憐,然後拿1條被子,還有拿1個紙盒子,紙盒子好像是請韓沈麗花從那邊拿過來的,然後那個小男孩還幫著葉珍綾一起拿,因為太多了,一個人拿不動,就再拿進去告訴人住處給那隻狗,因為地上全部是大便,腳都沒地方站,所以葉珍綾拿1個盒子給那隻狗睡覺,被子也鋪在裡面,雞肉也給狗吃,第一個動作是這樣。…… 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謝桂國本人,黃瑞媛有打電話給謝桂國,謝桂國都不接,所以黃瑞媛才說她有鑰匙,請她兒子帶進去,然後她兒子帶葉珍綾進去的時候,我是一路看著他帶葉珍綾進去的,出來也是跟他一起出來,就是一直隨著他進去、隨著他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2頁)。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 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 人之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 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進入系爭房屋內餵食小狗,為被告葉珍綾坦認在卷,然 當日到場之人除被告葉珍綾外,係由證人黃瑞媛聯絡告訴人謝桂國未果,始由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持鑰匙開門後,走在前面進入屋內,另證人王少英站在門口;而被告葉珍綾進入屋內之原因,乃源自欲確認有無小狗受虐之情事,且係跟隨告訴人鄰居連㱔亞進入屋內,而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持有鑰匙,係經過告訴人謝桂國合法授權,此亦據上開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卷第46至49、61至70頁)在卷可佐。 ⑵況告訴人謝桂國於警詢時已然證稱:確實有收到黃瑞媛之電 話及訊息,也知道被告葉珍綾等人為調查虐狗之事到場,即被告葉珍綾進入屋內,放置平底鍋、狗飼料、紙板及棉被之始末,此與證人韓沈麗花、王少英前揭證稱為了解有無虐狗而前往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並透過告訴人鄰居連㱔亞持鑰匙開門乙情,並無不符,且與被告葉珍綾所陳:係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拿鑰匙開門,伊跟著進去屋內,一開始係站在門口請連㱔亞先去叫醒謝桂國,想跟他打聲招呼,但叫了3次都沒反應,後來我才跟連㱔亞直接走去廁所看狗。因為叫不醒謝桂國,擔心是不是有發生什麼狀況,所以伊就問他說小狗在哪裡?想要去確認裡面的狀況,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說走進去右轉走到底就到了,伊回說「好,那你走前面帶我走,我在後面用手機打光。」然後他就直接往裡面走,我就跟著走了。我認為黃瑞媛的兒子帶著我進去裡面,就是同意我跟著他進去謝桂國的住處等語(見13707偵卷第12頁背面),所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採憑。 ⑶參諸被告葉珍綾所提供當日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之照片,其中 廁所內確有1隻小狗,多處狗大便未清理,環境糟糕不堪(同上偵卷第35頁背面、第68至70頁),足認告訴人謝桂國應知悉被告葉珍綾到場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及進入屋內係透過鄰居連㱔亞持鑰匙開門之情事。 ⑷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前往系爭房屋內係由告訴人鄰居即連㱔亞 開啟之大門,並隨同進入屋內,連㱔亞亦無何攔阻行為,又進入系爭房屋內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之情事,足認葉珍綾主觀上亦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謝桂國之隱私有何重大侵犯,是縱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未獲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衡諸被告主觀亦認知,係由合法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之連㱔亞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其僅因便宜行事,直接前往廁所查看小狗實際狀況,救援小狗後隨即離開,並留下電話以利後續聯絡,並無對告訴人謝桂國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造成影響,要無悖於一般公序良俗觀念,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