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易-57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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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國與告訴人魏志玟均為裕鑫通運有 限公司之員工。被告不滿告訴人奚落其因病無法返回工作崗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額頭,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庭收受和解金後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9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81至86頁、第91至9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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