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易-600-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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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8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青草湖停車場管理室內,趁停車場管理人員王德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王德祿所管領之紅色提袋1個、酸痛藥膏1條、印泥1個、軟式票卡2張、原子筆1支、打火機2個、墨水罐1個、印章1個、鑰匙3串、硬式票卡2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330元已發還)。嗣經王德祿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廖雅君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德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李明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贓物照片12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該址竊取 告訴人管領之上開各該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更當場為告訴人發覺,經報警處理,旋即查扣被告本案竊得之各該贓物,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8頁)附卷憑參,足見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鉅,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斟酌被告自承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從事秘書工作、其薪水足夠其獨立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管理之上開各該財物,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無庸再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