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易-601-2024112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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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琮恩 張誠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重利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加入「易借網」網站平台,適丙○○急需用錢無人可借乃上「易借網」洽詢,乙○○○即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94巷口,乘丙○○急需用錢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要求丙○○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外,復與丙○○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乙○○○並從中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手續費3,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後,實際僅交付1萬2,500元予丙○○,乙○○○即以此向丙○○收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804%之重利(計算公式為:{1年365天÷7天1期×每期3000元+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本金20000元×100%≒8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因丙○○支付第3期利息後無力支付後續利息,於113年1月11 日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遊藝場欲另向不詳友人借款,乙○○○因丙○○已積欠1期利息又聯繫不回,透過不詳群組查知丙○○上開行蹤,乙○○○遂與甲○○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甲○○友人陳宗德)搭載甲○○,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上開遊藝場外,二人下車之後,由乙○○○進入遊藝場內,以右手抓住丙○○左上臂走出遊藝場,復強推丙○○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乙○○○再坐上右後座,並改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離開上址,嗣車輛開往新竹市北區民富街民富公園旁停車,乙○○○在車內向丙○○索討債務,丙○○表示無力償還,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在車內徒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甲○○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丙○○位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住處,由乙○○○取走丙○○之身分證(乙○○○事後已將身分證返還丙○○),並要求丙○○在白紙簽名後取走,而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乙○○○與甲○○前後於丙○○住處停留約1小時才離去。 三、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借據、本票,及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 駕車相偕至上開遊藝場,由被告乙○○○進入遊藝場將告訴 人帶出至車上,並3人一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輛至民富 公園旁及告訴人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借給告訴人2萬元時並未預扣利息及手續 費、車馬費,我與告訴人約定每週還款5000元本金,共 還4週,利息是本金的1成即2000元,於第4週時本利還款 7000元,但告訴人未還本金,也沒有給付利息,我沒有 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說頭暈,我扶告訴人上車,告 訴人是自願上車,我扶告訴人上車後,我是坐在副駕駛 座,到公園後我才換到後座,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與乙○○○向告訴人協商債務,並未 強制告訴人上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乘告訴人丙○○急於用錢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 予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予被告收執之聲明書、借據、本票(見偵卷第39至42頁)均在卷可參。而被告乙○○○自承係透過「易借網」平台借款予告訴人,並未作任何評估即出借款項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8頁),加上被告乙○○○僅借予告訴人20,000元,卻要求告訴人簽立確認已簽收40,000元之上開聲明書、借據、本票,其欲以此等與實際借款雙倍金額之聲明書、借據、本票合法化其向告訴人非法收取之重利,實不言而喻,甚至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更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此所謂手續費、車馬費等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依照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屬重利。故被告乙○○○否認有本件重利犯行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⒉被告乙○○○本件傷害犯行及被告2人本件強制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5頁、第18頁、第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地點:遊藝場外、民富街、牛埔路394巷,所在卷頁見偵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急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背面)、受傷相片(偵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與被告乙○○○手機對話紀錄文字翻拍相片(偵卷第50至54頁)、被告乙○○○提出告訴人身分證經扣押後發回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見偵卷第28至31頁)等附卷可參。而被告乙○○○因告訴人未還本金及利息又聯繫不上,乃透過網路上債主肉搜債務人之群組得知告訴人在遊藝場之行蹤,並邀約被告甲○○前往本案遊藝場一節,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2頁),是在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乙○○○本金利息未還又不聯繫之情況下,告訴人對被告乙○○○避之唯恐不及,若非遭被告乙○○○施加不法腕力,殊難想見告訴人會自願坐上被告2人之車輛並將被告2人帶回家中商談債務、交付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且被告乙○○○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將告訴人帶進車內,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45頁、第79頁),復以被告乙○○○將告訴人推上車時,被告甲○○即站在車旁觀看經過,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偵卷第45頁圖六),且被告乙○○○是坐在告訴人旁邊,由被告甲○○開車,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1頁),被告甲○○自難諉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告訴人所稱非自願而遭推上車、非自願而帶被告2人回家並遭取走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等因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在車上遭被告乙○○○毆打等情,當符合事實而堪可採信,被告2人辯解即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重利判處 拘役執行完畢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見警惕,為獲取非法暴利再次從事重利犯行,因告訴人後續無力償付本金及利息,竟夥同被告甲○○將告訴人強推上車及帶返家中商談債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並在車上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2人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負債(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乙○○○向告訴人取得3期共9,000元利息,並巧立名目收 取所謂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一節,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合計13,500元均為被告乙○○○就本件重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雖有另交付7,000元給告訴人,此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一致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5頁),然就此7,000元之性質,被告乙○○○主張係借款,告訴人則稱是被告乙○○○另外洪亞有限公司案之和解金,觀諸卷證,被告乙○○○確有因涉嫌以告訴人證件申請洪亞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中(見偵卷第92頁、本院第117至178頁),是該7,000元並不能視為本案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洪松標、張馨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