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易-616-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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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1 號、11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愛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愛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邱永雄承租其配偶黃美珍所 有之新竹縣○○鄉○○○路000號3層樓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7月11日。嗣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胡愛蓮均未依約與邱永雄點交返還本案房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搬走原置放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冰箱1台(價值1萬2000元),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永雄、黃美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永雄 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案房屋,並將事實欄所載之冰箱一臺搬走變賣等事實(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冰箱壞掉無法修理,有經過邱永雄之同意始變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邱永雄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 案房屋,並經邱永雄交付冰箱一臺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搬離本案房屋時,未返還上開冰箱一臺等事實,有證人邱永雄、黃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19-20、41-42、123-124頁,院卷第67-88頁),且有邱永雄與被告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4-26頁)、黃美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27、43頁)、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偵卷第27-29、42、45-4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侵占本案冰箱之犯行: 1.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冰箱變賣 ,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冰箱壞掉不能修,但冰箱是有廠牌的可以修,被告是在搬走之後才跟我說冰箱不能修等語(院卷第71-73頁),證人黃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們表示過冰箱有故障的情形等語(院卷第85頁),則邱永雄及黃美珍均未同意被告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而被告卻擅自將本案冰箱變賣回收,其行為外觀自與侵占他人之物相符,是其本案犯行,本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邱永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載明 「12、附屬設備項目如下:冰箱一臺」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4-26頁),則衡情如已在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之附屬設備,當可知悉將來返還房屋需一併交還始為合理,而本案冰箱既經被告與邱永雄特定書立在契約書中,被告如需丟棄變賣,自應與邱永雄再次書面確認或在雙方聯繫之通訊軟體中表明,然被告均未為之,佐以被告與邱永雄對話紀錄中,被告更提及「我以我們當初簽訂契約為主;我看過合約書,我們不是要遵守合約書的約定;我是跟你簽約,錢也匯你帳戶,我只對你,你要老婆處理我們的合約請你寫委託書;我是按照合約書走」等情(偵卷第86-88、91頁),更因黃美珍之暱稱為「堅強」而拒絕相約交屋,要求黃美珍提出委託書一節(偵卷第73-76頁),顯然被告就其與邱永雄間之租約紛爭,均由被告強調依合約書之內容履行,甚且要求黃美珍出具委託書,被告既就契約履行之事項如此謹慎小心,當無不知契約上重要內容如有變動應於契約上註明之可能,則由被告未與邱永雄在本案租約上記明本案冰箱1臺經邱永雄同意變賣回收ㄧ情綜合觀之,實難認邱永雄有與被告達成將本案冰箱回收丟棄之合意,故被告辯稱有經邱永雄同意將冰箱丟棄回收變賣一節,更難採信。 3.又觀之被告與邱永雄簽訂契約時所拍攝之冰箱照片,其冰箱 外觀並非老舊不堪等情,有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可參(偵卷第42頁),則縱使本案冰箱在被告承租期間有所故障,當無不能修繕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冰箱老舊無材料可換始變賣等情,亦非可憑。 4.而觀之被告與邱永雄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 告:我說冰箱你留下就壞掉了,我送資源回收場,您當 下說好,妳有告訴我就好,要我賠您雨棚,我說要 問人是誰的責任您就大吼大叫,翻臉不認人,為什 麼... 邱永雄: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 被 告:您有孩子吧,人在做天在看,不是您有錢人說了 算,我確定告訴您了 邱永雄:你一載走的時候"你才告訴我冰箱壞掉了",我連冰 箱都沒看到,之前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的 被 告:我是後來告訴您的 邱永雄:計時(應為即使之誤寫)是壞掉了"你也是偷賣我 的財產 (偵卷第9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邱永雄明確否認被告有告知冰箱壞 掉一事,而被告更自陳是後來才告知邱永雄冰箱壞掉ㄧ情, 更可徵被告確實未事前經邱永雄同意而將冰箱搬走變賣,則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甚且被告就冰箱是否經邱永雄同意變賣ㄧ事,先於警詢中供稱:冰箱是因為維修不符合效益,所以有口頭告知邱永雄將其回收報廢,當時邱永雄有說告知他即可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冰箱是被別人偷走等語(偵卷第136頁),顯然其就本案冰箱是其所變賣或遭人竊走有不同之版本,更難信被告所辯為真。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廠商出具回收冰箱之估價單,欲證明被告經邱永雄同意始變賣冰箱一事,然查,此部分之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且縱該估價單為真,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經邱永雄同意而變賣本案冰箱,故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事後將其他冰箱搬至本案房屋,然其既已未經邱永雄同意而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已該當本罪,而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本應依租賃契約返還使 用之財物,然竟擅將其所持有之冰箱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並參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冰箱一臺(價值1萬2000元),並未扣案,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 ,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永 雄、黃美珍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房屋出租前後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因搬家我請他人幫忙搬走而誤拿,之後都有還給邱永雄等語(院卷第96頁)。經查: (ㄧ)被告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 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之事實,有如上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就上開物品是否係因友人協助搬家而誤搬,事後有否 歸還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供稱:這些物品是我不小心搬走的,我後來都有歸還房東等語(偵卷第5-7、51-52、136-137頁、院卷第35頁),前後大致相符,本非不可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清潔打掃、交屋狀況之照片,被告有將本案房屋清理完畢,並將上開物品置回原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6-72頁),是被告有否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已難採信。 (三)又邱永雄與黃美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沒有歸還上 開物品等語(院卷第72、84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歸還物品之相片時,又均改稱:被告這些物品有歸還等語(院卷第76、87頁),顯然邱永雄與黃美珍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而未歸還物品一事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有可疑。再衡酌本案因被告與邱永雄間就交屋事項有所爭執,雙方更因有無將財物交還、有無歸還押租金一事張貼在臉書社團之我是湖口人等情,有上開社團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0-33頁),可見雙方嫌隙甚深,則其等上開所為之證述,更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時,係委請他人搬家等情,業據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7頁),則被告既係委請他人幫忙搬取本案房屋內之財物,本有誤搬之可能,且再衡酌被告事後確實返還誤搬之物品,有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更難信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搬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