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易-618-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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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吳家宏等人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為吳家宏所拒並報警處理後,警員顏寧均乃於同日11時50分許,趕赴上址,詎陳昱銨見身著制服之警員顏寧均到場處理,後與之發生爭執,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以左手朝顏寧均臉部揮擊1次,繼以將手中所持之碗麵灑落在嚴寧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顏寧均,嗣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 均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之舉,而妨害該警員公務執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並辯稱:我在吃麵,他一直趕我,我說我吃完麵就離開,但警察一直堅持他的意見,一直在趕我,但我沒有打他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即證人吳家宏等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遂為證人吳家宏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司法警察顏寧均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將手持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以此等方式妨害警員顏寧均公務之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寧均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在場之證人吳家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顏寧均出具之113年2月6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分配表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6張、案發後之告訴人防彈衣、制服蒐證照片6張、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6張、錄音譯文1份、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偵卷第6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否認其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然此業 據警員嚴寧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6日11時50分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内的慈濟靜思堂内處理糾紛,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板上吃麵,我詢問報案人即證人吳家宏,他告知我該名男子未經過允許擅自闖入靜思堂内,並希望被告能在吃完麵後就離開,於是我跟報案人一同到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旁,打算藉查詢該部機車來釐清被告身分,被告看到我的舉動後,突然朝我衝過來,並阻擋我去路不讓我通行,又多次重覆問要去哪裡、要幹嘛,因為被告距離我太近,為了要保持距離,我請對方後退,被告就徒手推我並將他手上的麵灑在我身上,又試圖用右手拿空碗打算攻擊我,左手試圖賞我巴掌,但被我擋下來了;我當時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有身穿警察制服,我應該沒有受傷,但我的衣服及防彈背心被對方撥灑湯麵而弄髒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是其明確稱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巡邏勤務,遭被告阻擋去向後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潑灑碗中之麵、持空碗作勢攻擊,並確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之舉動。 ㈢再證人即在場之吳家宏亦證稱:被告於今日(指6日)10時許 就抵達北區慈濟新竹分會,當時他來做環保,之後他就問說他想要拿走其他信眾捐給慈濟的物品,我們不同意要請被告離開,他不願意,但他也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們就報警請警員到現場處理,所以警員顏寧均才會抵達現場請被告配合離開,但是被告卻情緒激動不願意離開,之後還用左手去打警察1巴掌,又將手上的麵往警員顏寧均的臉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核與上開警員嚴寧均之證述大致相符,已徵警員嚴寧均指訴被告有徒手攻擊其臉部乙節,並非無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在場之人錄製之「CTLE4941.MP4」、「JBWM7655.MP4」檔案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對著警員嚴寧均大聲說話或大吼(內容略以:安靜啦、閉嘴啦、走開啦、你要幹嘛等語),並一邊跟隨警員嚴寧均移動,嗣警員嚴寧均站定停下,被告就走至警員前方對著警員嚴寧均大吼:你要幹嘛、你要幹嘛、關你屁事等語,警員嚴寧均復往畫面右方移動,被告亦在警員嚴寧均前方跟隨移動,其後被告對警員嚴寧均說話並做有手勢,警員嚴寧均即向前朝被告伸手,被告隨之向後退一步後,旋即舉其左手掌朝警員嚴寧均臉部揮過去,警員嚴寧均因而身體朝畫面左方搖晃並作有格擋動作,並上前抓住被告;被告背對鏡頭並遭警員抓住後頸,被告抬起右手朝警員嚴寧均做有潑灑動作,旋即有一灘黃色條狀、塊狀物體朝警員嚴寧均臉部正面灑去。其後被告與警員嚴寧均發生肢體推擠,被告於警員嚴寧均以警棍打其左小腿後,朝警員嚴寧均舉起其右手所持之碗公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足見警員顏寧均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當下,確遭被告先以手朝其面部揮擊,或持手中之麵潑灑在其身上、或持碗公作勢攻擊,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舉動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或有提及警員嚴寧均當下有以言語告稱鬧什麼、沒有 教養或辱罵三字經或曾持警棍打其小腿云云,然該警員顏寧均確係據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業經證人吳家宏證述如前,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揭錄影檔案或卷附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被告為上開行為前,與警員嚴寧均間或有爭執口角或要求退開之肢體接觸,然被告上開各該所為之強暴行為,均明顯係針對警員嚴寧均之主動攻擊行為,而非針對警員嚴寧均當下之言語或舉動,要難屬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左手朝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其目的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警察嚴 寧均到場處理,竟接續以左手朝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其所為尚未致該警員受有明顯傷害,其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於警員顏寧均到場後,或因與該警員發生爭執、肢體接觸而受有刺激,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以曾從事資源回收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