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3-易-634-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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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業務 細故而互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會館,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會館內,對告訴人辱罵:「你到底想怎樣...操你媽」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龍(113)公告字第0069號公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處於雙方情緒激動、發生爭執的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任職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禮儀 師,2人因故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在上址會館之休息室內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至5頁、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4頁、第49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51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龍(113)公告字第006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各 自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共同辦理業務之過程中,被告受客戶多次來電催促而急於要求告訴人協助處理,被告認其已知會上級後始前去探詢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時忙於與其他客戶會議,告訴人認被告擅自干擾會議致不尊重客戶,2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嗣於爭執過程中經告訴人質問上情,而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則被告係因工作上溝通問題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狀下,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一次性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實屬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衝動用以宣洩其不滿情緒之短暫言語,已難遽認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予以貶損,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細繹被告所稱本案言語,被告雖提及「操你媽」此等粗鄙、輕蔑之字眼,然依整體表意脈絡觀察,其中「你到底想怎樣」部分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質問加以回應,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之職業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堪認本案言語中混雜之「操你媽」部分,要屬一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時使用之用語,而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之人格尊嚴予以羞辱,縱然該等字眼甚為粗俗不得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然本案言語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實難僅憑該等粗鄙字眼即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對於告訴人人性尊嚴之侵害在質及量上均屬有限,亦難認被告係蓄意攻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雖因個人修養問題,而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然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不能率爾動用刑罰懲治其用語粗鄙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