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易-63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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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江晟瑋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右手腕 微紅」應更正為「右手腕微紅(挫傷)」,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心生 不滿,竟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聖崴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晟瑋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件繫屬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對被告江晟瑋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江晟瑋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並考量因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無法單獨對被告江晟瑋撤回告訴,致被告江晟瑋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復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黃聖崴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崴、江晟瑋(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星辰卡拉ok」餐廳,因細故而不滿在該餐廳用餐之林新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餐廳內廁所前,共同出手毆打林新華,致林新華受有左側太陽穴處微紅腫、右眼泛紅及右眼眉處擦傷、右手腕微紅等傷害。 二、案經林新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聖崴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江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江晟瑋坦承有在場之事實。 2.被告黃聖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林新華友人李陽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妤安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王妤安為「星辰卡拉ok」店長之事實。 2.被告黃聖崴、江晟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聽到廁所有碰的一聲,過去看,才知道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1.被告黃聖崴、江晟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黃聖崴、江晟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於毆打告訴人林新華時, 曾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查證人李陽燕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時林新華是在廁所前等伊等語,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陳稱:強制部分,伊不追究了等語,即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而留在現場,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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