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易-64-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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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楊子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平與代號BF000-K11208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 )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提及分手後,雖斷斷續續聯絡碰面,惟乙 於同年9月4日婉拒碰面,同年月5日表達確定分手,希望好聚好散之意後,楊子平因不滿要求復合遭拒,竟違反乙 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使乙 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 g」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要求聯絡、見面之訊息予乙 。 ㈡於112年9月5日11時許,先騎乘腳踏車至乙 位在新竹市東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外徘徊,並於同日16時許,併基於強制之犯意,前往乙 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附近,將乙 上下班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鎖鎖住,並等候乙 下班,迨至同日18時10分許乙 下班後,即尾隨乙至該機車停放處,乙 見機車遭鎖住,遂要求楊子平解鎖,惟遭楊子平拒絕,而楊子平亦可預見對乙 實施強暴行為,極可能造成乙 受傷之結果,復承前揭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從乙 後方用手勒住乙 脖子,強行拖行乙 至其他機車停車格處,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 自由行動、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因此致乙 受有頸部瘀傷等傷害。 ㈢於112年9月6日18時10分許,續至乙 工作地點等候乙 下班, 迨見乙 下班後,即尾隨乙 ,並在新竹市○○路00號前,動手拉住乙 ,末由乙 之父到場接送始任由乙 離去。 二、案經乙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本案認定被告甲○○(原名楊子平)所傳送訊息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範圍,限縮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傳送上開訊息、至告訴人乙 住處外徘徊、以大鎖鎖住告訴人機車、等候告訴人下班用手勒住其脖子、再度於同年9月6日等候告訴人下班、動手拉住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承認鎖住告訴人機車大鎖的強制罪,我認為那些訊息不構成跟蹤騷擾,是因為那段期間我們一直都有在聯絡,這些都是情侶間之正常對話,而告訴人之前有做重量訓練,她早就受傷,她的傷勢和我的行為沒有關係,我去找她、把她機車鎖住,是想要請她媽媽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沒有跟蹤騷擾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112年8月17日提分手後,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嗣於12年9月5日11時許騎車至告訴人住處徘徊,同日16時許再至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鎖鎖住,告訴人見機車遭鎖住,遂要求解鎖,仍遭被告所拒,後被告更自後方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告訴人至其他機車停車格,復於翌日(即113年9月6日)18時10分許,續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迨見告訴人下班後,即尾隨告訴人,並在新竹市○○路00號前,動手拉住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陳貴昇製作之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1482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2年9月5日急診病歷、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112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112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機車後輪遭鎖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翻拍被告手機內存之其等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除對照表置偵卷彌封袋內,其餘各見偵卷第3頁至背面、第15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50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55頁至第289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9月5日、6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彌封袋)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其上開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並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白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的機車格勒住我的脖子,傷害的是我脖子;被告從我後面拉我脖子,我脖子當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7頁背面),經本院播放並勘驗112年9月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於畫面顯示時間18時30分49秒起至同日18時31分18秒之數十秒鐘期間,被告均以左手勒住身穿雨衣之告訴人,而告訴人有往反方向掙扎之舉動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0頁)附卷可參,觀諸告訴人有往反方向掙扎之肢體動作,除已徵被告之強暴行為確違反其意願外,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掙扎、逕以強暴行為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因彼此施力方向不一致,極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前後左右之瘀傷或擦傷,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本非無稽,且告訴人隨後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瘀傷,而告訴人頸部前側有明顯瘀青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1482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2年9月5日急診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在卷可參,依被告以手勒住告訴頸部舉動與告訴人就診之時空緊密性,當堪以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之頸部瘀傷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者無誤。 ⒉衡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於案發時 為37歲,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是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其於前揭時間不顧告訴人之掙扎、逕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而仍為前揭強暴行為,當有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為該行為時確有傷害之故意,其所涉傷害犯行同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或可能係其於同年7、8月健身舉 重時之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告訴人健身重訓之日期相較告訴人就診日期相隔已久,一般之瘀青傷勢可能早已痊癒,加以被告除為前揭臆測外,並無提出或舉出具體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或證明方法,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聲請調查告訴人進行健身重訓之錄影檔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所涉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先至告訴人位在新竹市東區關 新路之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上下班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鎖鎖住,迨於同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下班後,因此即無法自由駕車離去,要求被告解鎖,惟仍先遭被告所拒,被告嗣即以強暴方式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拖行至其他機車停車格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之上開各該舉動,包含將機車上鎖乙節,雖尚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致無法抗拒之程度,惟均已明顯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或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其對車輛上鎖之舉雖係對物之強制,或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均屬強制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強制犯行,當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⒈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9月4日、同年月5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文字紀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55頁至第289頁),其等對話內容略以: ①於112年9月4日原先仍在討論股票買賣沖銷之訊息,於同日13 時11分、14分,被告表示「可今天要請我吃飯」、「要不要請吃飯」後,告訴人即於同日13時13分、14分稱「你不是確診」、「= =」、「遣服期(應為潛伏期之誤)還是有傳染力」、「傳染力沒消失」等語婉拒見面,其後告訴人雖然偶有回應被告關於股票、月餅、詢問告訴人下班的訊息,然於同日18年50分以降,被告稱「我」、「該做」、「都已經做」、「你要是不原諒」、「也沒辦法」、「不可能天底下好康都讓你拿走」、「最好夫妻之間,男女朋友都不會吵架」等語後,告訴人僅短暫覆以「哦」乙字,被告隨後於同日19時許又稱「你如果確定分手」、「如果妳還是堅持分手,我報股票給你這兩天賺9000我報告個頭」、「但得到答案是你跟我分手…」等語,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曾稱「…得到最後答案是這樣,我也無法可說」,復再傳送附表同9月4日所示之各該訊息,告訴人於此期間即未再回應任何等情。 ②於112年9月5日被告傳送附表同日1時55分至9時54分之各該訊 息後,被告於同日13時4分曾詢問「你是確定分手了,對嗎?」,告訴人即覆以「我們倆之間沒有未來了,沒必要浪費時間拖著」、「等不到結婚」、「也因為從你網路上發那些文章,你的錯誤行為毀了我們倆之間的愛」、「不可能了」、「」你自己做了甚麼自己心理有數」、「你不要裝傻了」、「我都知道」、「我都看到了」、「網路上你寫的」、「不重要了」、「那就是你的文筆」、「你的語調」等語,被告其後除一再質疑文章真偽、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惟未接聽外,隨後並於同日14時14分告稱「你講的事情我希望你還我清白,那根本我16號才知道的事,那文章憑什麼我會知道這事情」、「原來你是這件事跟我分手就是了」等語,告訴人僅覆以「恩」、「你別再演了」、「好聚好散」、「回不去」等語;當日後續被告除繼續傳送附表9月5日所示之各該訊息外,被告仍一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說明解釋否文章為其製作,而告訴人除於同日17時30分經被告詢問「你是要下班了沒」,旋即覆以「沒有」、「你要做啥」外,告訴人並未回應任何訊息等情。 ⒊是依上開及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附表 各該聯繫行為,其目的在於確認告訴人分手原因、確認何以不願意復合,而希望碰面、希望解除關於分手原因之誤會、希望復合,佐以被告於傳送上開各該訊息後,即分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工作地點,甚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5日11時至12時有騎乘腳踏車至我住家徘徊,且於當日15時傳訊息給我說在我公司樓下,並附上公司1樓的照片,但我沒有理他,至18時10分下班後發現被告在公司1樓大廳等我,我就不理他,直接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準備騎車離開,但他尾隨在我身後,到了機車停車處,發現我的機車後輪被上大鎖,問為什麼要把我的車鎖起來,被告跟我說要我談,並一直求我的原諒,並抱怨說他都挽回成這樣了,為什麼還不跟他復合,我不想理他,就走了幾步路,他就從背後勒住我的脖子,並拖行我幾秒鐘並說今天要讓我死,他也沒再怕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於碰面當下即表示尋求復合,在在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內持續以電子通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要求聯絡、前往告訴人住處徘徊、在工作地點將告訴人機車上鎖等待、尾隨等行為,均與男女間之交往有關,而均屬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分別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行為態樣。 ⒋又依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3時13 分許婉拒與被告碰面吃飯後,幾無回應被告之訊息,並於同年月5日13時、14時許左右,清楚表示雙方分手、好聚好散之意後,除警示、確認被告詢問下班時間用意外,再無回應被告之任何訊息,是告訴人即明確表達拒絕見面、聯絡之意,故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各該訊息、並要求聯絡、見面,當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況被告其後所為之將告訴人機車上鎖、以強暴方式拖行告訴人,更明顯已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益徵本案被告各該行為均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其他日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發布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暨瀏覽者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似據此主張被告本案上開各該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然前揭對話發生之日期不明,偶有標示日期者各為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均在本案前揭各該行為日之前,至被告發布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暨瀏覽者擷圖日期則均不明,況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有瀏覽被告之動態,可能原因眾多,或可能僅係為確認被告現下之動向,當不能藉此反推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衡以被告於112年9月4日經告訴人婉拒碰面後,即於短時間內 (9月4日晚間、同年月5日凌晨、同年月5日白天、下午)接續傳送告稱「我最後一次」、「問你答案」、「請你直接給」、「你很好」、「被你搞到不用睡」、「我會恨你一輩子,因為你讓我無法睡覺」、「…狗急跳牆這四字以外不要認為我一直隨口講」、「好呀!我如果找出來(指文章)我就送到你家門前」、「然後我在自殺」、「我跟你講你真的惹到我」、「我人在樓下」、「你直接下樓」等語,依其語氣、用語,被告或揚言報復,或以自身生命要脅,並表達自己現在就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左近等候,而於此之前更至告訴人住處徘徊,其後甚將告訴人使用之機車上鎖、更以強暴行拖行告訴人數十秒、翌日再度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被告上開各該所為當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遑論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後旋即捨棄自行騎車上下班,而改請其父接送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於同年月9日即報警處理,亦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此觀其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自明,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各該所為,確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蹤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依其認知而為上開於短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與性有關或要求聯絡、見面之訊息予告訴人,嗣前往告訴人住處徘徊、工作地點等候、將告訴人機車上鎖以求碰面、洽談復合、施以強暴等等各該行為,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均非可採。 ⒍另被告或又稱其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為上開行為,僅係為求 告訴人之母出面云云,似已否認其等候、尾隨之行為與性有關,或主張自己無跟蹤騷擾之故意,然此顯非使告訴人之母出面處理之直接方法,遑論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至9月5日傳送之各該訊息,多在要求確認雙方是否分手、分手原因、何以不願意復合等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各該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 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基於欲與告訴人聯絡、碰面,溝通確認告訴人分手原因、何以不願意復合、希望解除關於分手原因之誤會及尋求復合之單一目的,始於112年9月4日、5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於同年5日、6日分別至告訴人住家徘徊、工作地點等候,並於5日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機車上鎖、拖行告訴人等,對之為強制、傷害犯行,遂行各類之跟蹤騷擾犯行,因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完成,並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各部行為則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遇有感情上之挫折,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當方式抒發自己之情緒,竟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復至告訴人住處徘徊,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機車上鎖,等候告訴人,待告訴人出現後,以強暴行為拖行告訴人,復於翌日再度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而為上開各該跟蹤騷擾、強制、傷害犯行,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再被告除最終方坦承部分強制犯行外,均矢口否認犯罪,甚推諉該傷勢係告訴人自行造成,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採之手段尚知節制,並斟酌罹有身心疾病,現有就診服藥等情,此有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藥袋影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藥袋影本及用藥紀錄卡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2日、15日、1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7頁)附卷可參,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從事工程工作、獨居、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 時間 傳送方 訊息內容 000年9月4日 21時47分 被告 明知道我很多時候用詞不當使用,也是容易亂的人,結果你一直要針對我一些態度問題 21時59分 我坦白說,我一直在想辦法讓我們的未來變的更好,也一直在經營未來,真的希望未來路是順的,所以一直在想辦法,我一點一滴希望一直好下去,結果是這樣答案 23時05分 我最後一次 問你答案 請你直接給 000年9月5日 1時55分 我們要認識在一起我就一直有告訴你,所以那時候問過你,是你說沒關係 2時2分 因為我一直不能承受,壓力一直無法釋放能量 4時26分 你很好 4時26分 被你搞到不用睡 不詳 我會恨你一輩子,因為你讓我無法睡覺 9時42分 最後送你的話,狗急跳牆這四字以外不要認為我一直隨口講紙 老虎 9時52分 還有我今天是不用上班 9時54分 我今天跟你關係結果我就要處理掉 14時42分 我們不用再一起 我也認了 14時43分 但文章的確不是我發的 14時46分 你一直要說我發 好呀!我如果找出來我就送到你家門前 然後我在自殺 14時47分 我跟你講你真的惹到我了 14時48分 你很清楚明知道不是我的責任,我不想抗 然後你現在硬要說我就是了 不詳 重頭到尾就是fb發出文章 15時18分 我人在樓下 15時19分 你直接下樓 來處理 16時21分 24小時 16時22分 只睡2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