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易-64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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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8號、第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銘松因駕駛之車輛已無油料,竟為供己代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持田棋鳳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發動田棋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田棋鳳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尋獲為趙銘松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田棋鳳具領),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趙銘松復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6時42分許,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另案扣押),破壞張德菘擺設在店內之兌幣機鎖頭,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德菘,並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德菘發現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 三、案經田棋鳳、張德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趙銘松前往如事實欄二所示選物販賣機店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毀損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32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棋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尋獲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下稱偵19874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第66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㈡事實欄二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1號卷【下稱偵1902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店家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19021號卷第48頁至其背面、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存卷足憑,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持其所有之鐵剪1支破壞告訴人 張德菘擺設之兌幣機鎖頭,致該鎖頭喪失效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之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 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3184號、99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0號、99年度易字第1406號、100年度易字第9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02號、100年度易字第114號、100年度苗簡字第6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88號、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10月、4月、5月、4月、11月、5月、7月、3年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4日,復與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惟前揭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5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88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各該加重竊盜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猶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就事實欄一其行竊所得之車輛,業已經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田棋鳳,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德菘受損部分,則未賠償其任何款項,使告訴人張德菘所受之損失未獲完全彌補,是事實欄二部分當不能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衡諸被告自承入監前做板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且被告亦請求本案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04頁),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支,當係被 告為本案為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而現另案扣押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案件中,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2頁背面),考諸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持告訴人田棋 鳳放置在前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內之螺絲起子為之,該物品雖屬其上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即告訴人田棋鳳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此 部分自屬其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張德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自不待言。  ⒊至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當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棋鳳具領,此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19874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此部分本院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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