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易-648-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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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旨 黃麟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玉旨於民國112 年12月9 日16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貝兒絲樂園內,因排隊 問題與被告黃麟喬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由被告莊玉旨推被告黃麟喬身體1 下,隨即雙方產生 扭打,導致被告莊玉旨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雙手肘挫 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被告黃麟喬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玉旨及被告黃麟喬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麟喬告訴被告莊玉旨傷害案件,暨告 訴人即被告莊玉旨告訴被告黃麟喬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麟喬以及告訴人即被告 莊玉旨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和解 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