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M-113-易-65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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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勇 選任辯護人 劉純穎律師 吳美齡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0號、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智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孫鳳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通緝中,下稱孫鳳文)係大陸地區北京中天聯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英屬開曼群島商Availink Inc.(下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董事長,孫鳳文為使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灣從事IC設計研發,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且我國臺灣地區禁止大陸企業來臺投資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虛以開曼中聯科公司僑外資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億3,000萬元與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交易凌陽公司旗下STB產品中心事業群(下稱STB事業群【Set-Top Box,數位視訊轉換盒,俗稱機上盒】),設立登記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科公司),並由凌陽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不知情之證人葉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凌陽公司STB事業群人員、設備及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於104年7月2日證人葉垂奇辭任後,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復透過人力銀行網站陸續聘請不知情之證人余雅晴、紀嘉琍、江昭磊、吳鴻斌及陳展悅等員工從事台聯科行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俟於111年5、6月間,被告呂智勇亦與孫鳳文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總經理並在臺實際處理台聯科公司業務,為北京中聯科公司招攬人力及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並將研發過程與結果彙報予北京中聯科公司,而以上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迄今。嗣於112年3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公司執行搜索,扣得相資料,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葉垂奇、紀嘉琍、余雅晴、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江昭磊、吳鴻斌於調詢中之證述、凌陽公司104年1月20日發布之「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STB產品中心資產之相關內容」重大訊息、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104年1月20日竹投字第1040002145號、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台聯科公司外匯資料、台聯科公司營運計畫書、證人余雅晴聘用過程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余雅晴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北京中聯科人事管理軟體「釘釘」操作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所寄送員工績效考核表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余雅晴寄送人事考核資料予李單哲電子郵件截圖、證人紀嘉琍及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證人紀嘉琍寄送之經費核銷電子郵件影本、台聯科公司採購雲端空間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資產管理表、遠程桌面工具「NoMachine」操作畫面截圖、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公司機房架接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IT資訊主管楊威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TWoffice」、「PD support」對話紀錄截圖、台聯科公司週報電子郵件影本、台聯科員工陳展悅及雷智吉出差申請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官方網站截圖、中天聯科集團架構圖、中天聯科2018年日曆影本、證人余雅晴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6月間起擔任台聯科公司之總 經理迄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辯稱:台聯科公司是經過新竹科學園區審核,通過國家機構完成評分,營運多年之企業,一般人如何判斷該公司是否為陸資,應僅限於資金的合法性,而無從確認公司之實質控制關係,我任職台聯科公司至今,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天聯科的運作,與一般國際企業無異,係為了集團效益所作部門管理,並無特殊控制之目的,且我升任台聯科公司總經理前是負責IC設計的處長,工作上有工程開發問題需做跨部門的技術整合,經與董事長孫鳳文討論後升任總經理,方便對於跨部門的問題做決策,我僅負責IC設計部門與系統硬體的直接管理、技術整合,並不涉及人事、財務、行政等部門管理,從我任職至今,我的職責與業務範圍係直接向董事長孫鳳文報告,並非受北京中天聯科命令指示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旗下的公司,而Availink集團是美資集團,北京中聯科公司是Avaiilink美資集團的孫公司,而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之控股、運營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所設立,資金來源並非陸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股權架構來自美國、香港股東,不會受到陸資企業控制,從股權結構的面向來分析,本案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規範主體,且台聯科公司不論是人事、財務都是由台聯科董事長、同時也是集團CEO之孫鳳文決定,台聯科公司的軟體與封裝測試業務,也是層報彙總至Availink美國公司,再由台聯科董事長身兼集團CEO的孫鳳文負責,而無聽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之情形,跨國集團的職能分工模式不會讓臺灣公司受到集團之大陸公司所控制,被告任職台聯科公司前,知道台聯科公司是由外資併購凌陽科技,且經過科學園區管理局審核過設立資金的來源,被告未參與台聯科公司設立過程及資金運作,更不知道Availink集團之股權架構,被告在台聯科公司設立4年多之後,才進入台聯科公司任職、7年多後才升任總經理,被告接手後承襲以往的業務營運,不知台聯科公司與兩岸條例規範的犯罪行為有何關係,而無主觀犯意,客觀上也沒有違犯兩岸條例的具體行為等語(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19頁)。經查:  ㈠孫鳳文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董事長,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於104年1月20日以3億3,000萬元與凌陽公司交易凌陽公司旗下STB事業群,並設立登記台聯科公司,由凌陽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證人葉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凌陽公司STB 事業群人員、設備及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於104年7月2日證人葉垂奇辭任董事長,繼續受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指派擔任台聯科公司董事至105年1月間,嗣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聘請證人余雅晴、紀嘉琍、江昭磊、吳鴻斌及留任台聯科公司之證人陳展悅從事台聯科行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被告並於111年5、6月間擔任總經理並在臺實際處理台聯科公司之IC業務迄今等情,業據證人葉垂奇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88頁至第9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余雅晴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江昭磊於調詢中(10814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證人吳鴻斌於調詢中(108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述明確,並有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簿、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104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56號管理局函、台聯科公司登記資料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18日竹商字第1130001413號函附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104年2月11日竹商字第1040003826號函、竹科管理局104年1月20日竹投字第1040002145號、104年2月6日竹投字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30日竹建字第1040003252號函、凌陽公司104年1月20日發布之「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STB產品中心資產之相關內容」重大訊息、竹科管理局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各1份(630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4頁至第128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87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1頁、第292頁背面、第293頁;10814號偵卷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構成要件,其規範主體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客觀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之法條文義,須台聯科公司屬「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其一,方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營利事業。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惟查,台聯科公司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於104年1月20 日以3億3,000萬元與凌陽公司交易凌陽公司旗下STB事業群,經竹科管理局審核同意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匯入等值外幣1億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本1億股,並審認該投資人(即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具外國法人身分,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優惠,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作為發起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核准設立登記所設立,指派「FengWen Sun(孫鳳文)」、「Carmen l-Hua Chang」、「Chuei-Ji Yeh 葉垂奇」作為董事;指派「Ching-Ho Fung」作為監察人,並選任證人葉垂奇為台聯科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葉垂奇於104年7月2日辭任後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等情,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104年2月11日竹商字第1040003826號函、104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56號管理局函、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台聯科公司2015年2月4日董事會出席名單、台聯科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台聯科公司章程、公司註冊證書、台聯科公司發起人名簿、台聯科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6300號偵卷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至第310頁),足徵台聯科公司係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審查認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外國法人身分而准許設立之公司,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母公司,台聯科公司為子公司跨國營運。  ㈣而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所指派擔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兼 任董事長「FengWen Sun(孫鳳文)」為美國國籍,董事「Carmen l-Hua Chang」為美國及臺灣國籍、「Ching-Ho Fung」為美國及臺灣國籍,上開3人並同任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董事,而該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公司股權有88.09%係由美國國籍或香港居民所持有:  ⒈依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所 載(6300號偵卷第221頁),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股份分為普通股(Common Shares)及特別股(Series D Preferred shares,包含D-1與D-2特別股),依據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章程第7A .2與 7A .5(b)條規定,在投票權行使上,須按特別股與普通股之轉換比例1:40計算。  ⒉就FengWen Sun(孫鳳文)、美國之NEA公司、美國之BlueRun 公司、CHING-HO FUNG Trust及LIU HAIRUN 之持股比例分別計算如下:  ⑴FengWen Sun(孫鳳文)【美國國籍】:   [( 持有特別股48,000,000x40) + 持有普通股781,000] /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54,843]= 持有1,920,781,00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39.73%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⑵美國之NEA公司:   (持有特別股24,00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 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54,843]= 持有960,000,000股權 /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19.86%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⑶美國之BlueRun公司:   (持有特別股14,00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 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54,843]= 持有576,000,00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11.91%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⑷CHING-HO FUNG Trust:   (持有特別股1,92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 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54,843]= 持有76,800,000股權 /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1.59%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⑸LIU HAIRUN (香港居民):   (持有特別股18,130,274x40)/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 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54,843]= 持有725,210,96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15%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⒊加計上開5位股東所持股比例達88.09%(計算式:39.73%+19. 86%+11.91%+1.59%+15%=88.09%)乙節,有孫鳳文2003年入籍美國籍之證明、CARMEN I-HUA CHANG之美國護照與我國舊護照、CHING-HOFUNG之美國護照與我國護照、NEA官方網站頁面、NEA之GP與LP名單、BlueRun官方網站頁面、BlueRun之GP與LP名單、LIU HAIRUN之香港護照、中國大陸戶口註銷證明及港澳居民來內地通行證、NEA官方網頁有關CARMEN I-HUA CHANG之介紹頁面各1份附卷可參(6300號偵卷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7頁),可認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係由上開5位非中國大陸國籍或中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股東所持股比例達88.09%,而非屬「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㈤再者,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於94年5月13日登記設立後, 於94年6月21日登記設立Availink (US), Inc.(下稱Availink美國公司),復於95年6月14日在北京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又於103年8月15日登記設立Availink (HK) Limited(下稱Availink香港公司),末於104年1月20日在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等情,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Certificateof Incorporation、Availink美國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Availink香港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查(6300號偵卷第301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12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11頁至第369頁),從該Availink集團公司設立之始末而言,固然北京中聯科公司早於台聯科公司設立,惟Availink集團公司係先設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Availink美國公司後才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而顯然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設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後,始以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名義至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況且,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亦有與臺灣科技廠商有業務往來,亦曾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等公司有業務往來,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集團營收有經會計師查核乙情,則有被告提出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報及中譯本、台積電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簽署之「Statement of Work for CP;Assembly and FT of Availink Phoenix」及「Wafer Production Agreement」、日月光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簽署之「Advanced Semiconductor Engineering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積電開立予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發票、京元電子開立予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裝箱單與發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51頁、第371頁至第483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而證人紀嘉琍亦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台聯科公司的資本額來自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但台聯科公司後來營運所用資金是從Availink香港公司來的,因為台聯科公司與Availink香港公司有簽合約,是台聯科公司的客戶,台聯科公司的獲利全部都會匯回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台聯科公司之外匯資料、台聯科公司與Availink香港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之服務合約各1份存卷可憑(10814號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659號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是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在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後,以跨國營運的集團企業管理職能分工之方式,由台聯科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予Availink香港公司,獲取技術服務報酬,足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確實係有實質營運,有具體業務往來之公司,該集團在全球各地如美國、北京、香港、臺灣設立公司後,以跨國集團式之經營模式營運,提供集團公司間技術服務及資金,此經營模式符合現今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外,亦無違常情,故公訴意旨以證人葉垂奇於調詢中證稱:就我在行業經驗,會把公司設在開曼通常是因為低稅率,我猜想應該是紙上公司等語(6300號偵卷第93頁背面),認本案虛以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僑外資名義設立台聯科公司,除此僅為證人葉垂奇個人臆測外,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尚難逕採。從上開證據,可資認定,台聯科公司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作為發起人之單一法人股東,以等值外幣1億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本1億股設立登記,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以其上述之股權結構,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外,於台聯科公司設立營運後,其營運資金係透過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設立之Availink香港公司,以集團式之職能分工,簽立技術服務契約獲取報酬資金,而均非來自公訴意旨所指之北京中聯科公司。  ㈥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北京中聯科公司, 透過台聯科公司從事營業活動等語,然Availink集團於95年6月1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亦係以外商投資企業之身分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登記北京中聯科公司,因北京中聯科公司係外資持有之公司,而須申報美國稅務等情,有北京中聯科公司申報美國財政部8832報表及中譯本、有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第199頁至第210頁;本院卷㈡第63頁),從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本院卷㈡第63頁)上載「批准號」為「商外資」;「投資者名稱」為「Availink (HK) Limited」(Availink香港公司);「註冊地」為「香港」;「出資額」為「2326萬美元」等內容,可徵北京中聯科公司係Availink香港公司投資之公司,而Availink香港公司則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全額持股投資設立之公司,此有Availink香港公司西元2023年周年申報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72頁),從此足資可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亦審認北京中聯科公司為Availink香港公司投資之外資公司,而Availink香港公司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全額持股控制,從而,依上述Availink集團跨國營運之模式,可認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集團母公司,其下之Availink香港公司、台聯科公司為子公司,北京中聯科公司則為孫公司,集團考量整體營運之職能分工、內部資訊彙整,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公司分別為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子公司、孫公司,應屬平行關係之集團企業,從股權結構而言,尚難認北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而屬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  ㈦況且,被告於調詢、偵查中辯稱:我108年5月7日到台聯科公 司任職,之後從111年5、6月在台聯科公司現任總經理迄今,當時我經由前一家公司盛群半導體公司的同事江昭磊介紹,收到台聯科公司HR的邀請面試,接著跟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美國部門副總Richard、孫鳳文先後面試,接著就通知我錄取,一開始我先擔任1C設計部門處長,後來升任總經理,他們說台聯科公司是國際的企業,資金不是陸資,台聯科公司前身是中天聯科公司買下凌陽公司產品線,買下後變成台聯科公司,我認知能在園區內成立公司,且是跟凌陽公司買下產品線,且凌陽公司的同仁都在,所以我不認為這是一家陸資,我兩年前曾要離職,我有擔心台聯科公司是否是陸資,因為當時新聞也有講過陸資的問題,我就有問孫鳳文是不是陸資,他說不是,因孫鳳文是美籍,但他有中國人的背景,所以我當時擔心有從大陸來的營運資金等語(6300號偵卷第1頁、第32頁),核與前開經本院認定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係以外國法人身分,向凌陽公司交易STB事業群後,經竹科管理局核准在我國設立登記台聯科公司,並選任證人葉垂奇為台聯科公司董事長至104年7月2日辭任後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等節相符外,證人葉垂奇於調詢中證稱:我不確定台聯科除了母公司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以外,是否尚有其他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我也對Availink香港公司不清楚,不知對Availink香港公司為何挹注資金至台聯科公司,因為財務的事情都不是我負責的,是孫鳳文負責等語(6300號偵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則斯時擔任董事長之證人葉垂奇對Availink集團下之跨國公司經營情況、股權結構、財務調度等事項,既尚有不知曉之情形,則被告在台聯科公司於我國經竹科管理局核准登記、營運後至台聯科公司任職,並在台聯科公司設立7年後始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則依其對台聯科公司設立經過之認識,係經由竹科管理局核准登記並營運迄今數年,以及對竹科管理局審核許可之信賴,其既未參與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之始末,亦非擔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其不知曉Availink集團股權配置、控制、從屬公司之營運結構,實無違常理。  ㈧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中天聯合公司之總部在北京 ,因為資源是共用的,IT人員在北京所以可以刪改臺灣存取的設計內容等語(6300號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余雅晴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的主管則是北京中聯科公司的員工李單哲,李單哲跟孫鳳文會進行討論,研發上若有問題,是由被告跟孫鳳文討論;若有跨越人事,會有李單哲加入討論,孫鳳文是最大的老闆,若要招募員工會透過104平台尋找適合的求職者,若有求職者覺得合適,我會出具核薪報告建議書先給李單哲,我會跟他討論,若李單哲也沒有問題,再陳給孫鳳文最後決定等語(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工作的主管是孫鳳文,之前主管是北京中聯科公司的孫磊磊,孫磊磊離職後,軟體開發主管就由孫鳳文兼任,我就跟孫鳳文回報開發進度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會計的主管是在北京中聯科公司的趙晶、張俊秋,我們員工的薪水是由北京中聯科公司的人事單位計算,我會概算開支向趙晶報告,Availink香港公司會按月匯款至台聯科公司,而我的差勤管理是用釘釘這個APP請假、上下班打卡,送出去到趙晶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以及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管理軟體「釘釘」操作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寄送員工績效考核表電子郵件、證人余雅晴寄送人事考核資料予李單哲郵件、證人紀嘉琍及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證人紀嘉琍寄送之經費核銷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採購雲端空間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資產管理表等資料(10814號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附卷可參,因認台聯科公司係受北京中聯科公司所掌控,而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我國非法從事業務活動之工具。  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台聯科公司沒有銷售產品,只有 做機上盒的晶片研發設計跟技術支援,銷售部分是北京中聯科公司負責,客戶也都是北京中聯科公司的客戶,台聯科公司是獨立公司,我只跟孫鳳文報告,台聯科公司跟北京中聯科公司是業務上合作關係,有些工作我會請北京中聯科公司公司的測試部門主管孫敬遠、行政部門主管高蕊、人事部門主管李單哲協助等語(6300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104年2月從凌陽公司STB事業群與中天聯科公司合併,就在台聯科公司留任迄今,在合併時有機上盒1C設計、研發、銷售,後來業務單位人員陸續離職後,約106年間在臺灣這裡就沒有銷售,生產部分是外包出去,所以現在台聯科公司只有晶片的研發跟設計,銷售部分應該是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的業務部門去負責,台聯科公司變成單純的研發單位,台聯科的設計成品會入庫到香港,再由香港出貨到大陸客戶,香港庫存地點應該就是Availink香港公司,台聯科公司在研發設計時的成果存取在台聯科公司伺服器、工作站存取程式碼,美國也有伺服器,1C設計部分北京中聯科公司無法存取,但軟體設計部分,在中國各據點都可以存取,因為中國那裡沒有1C設計的團隊,1C設計研發單位都在臺灣及美國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台聯科公司的業務是做1C晶片設計、研發,台聯科公司不負責賣產品,只提供勞務,業務往來對象主要為自己的集團,包含Availink香港公司及北京中聯科公司,都是接他們的訂單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就台聯科公司僅負責設計研發,而銷售、管理部分則由北京中聯科公司負責乙節相符,而證人吳鴻斌於調詢中證稱:我在台聯科公司擔任技術經理,我負責的部門是晶片製造下游的封裝測試,我只知道晶片生產完畢後會出貨到香港,我主要是向美國馬里蘭辦公室匯報工作,我面試時台聯科的人資Claire告訴我總部在美國馬里蘭州,在生產部分都會與美國開業務會議、溝通協調,再由我的直屬美國主管及及北京中聯科公司生管主管告知我,因為封裝測試後段在臺灣,加上集團晶圓分別來自台積電及中芯半導體,所以台積電部分是由美國通知,中芯半導體則是由北京部門負責,我的業務部分總部是在美國,所以北京中聯科公司也要向美國報告等語(108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Availink集團在跨國經營決策上,將台聯科公司作為研發單位,北京中聯科公司作為銷售、管理單位,因跨國企業職能分工的經營模式,由同屬亞洲華語圈之北京中聯科公司職員負責人事管理,此屬集團經營者之分配及規劃,在此經營模式下,台聯科公司之員工自有與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員工彙報、合作之必要,並且在不同業務上因主要負責之全責單位不同,因此不同部門其決策主管可能係Availink美國公司,亦可能係來自北京中聯科公司,此實為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  ㈩又縱然台聯科公司之職員包含被告,於任職期間尚須使用北 京中聯科公司之人事管理軟體「釘釘」作出差勤申請,然Availink集團在經營決策上,將人事管理劃分由北京中聯科公司負責,而使用該軟體進行差勤管理,仍屬其集團營運之一環,且觀被告手機內之「釘釘」軟體截圖畫面(6300號偵卷第63頁背面),其差勤系統之審核人為孫鳳文,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僅受董事長孫鳳文管理等語相符,且證人余雅晴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台聯科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資深管理師,而「釘釘」差勤系統權限流程設計,台聯科公司的研發部門、軟體部門及韌體部門員工,差勤系統流程會預設單位主管呂智勇、陳展悅及呂聖國,我跟財務部門的紀嘉俐系統流程會預設北京中聯科公司的李單哲跟趙晶,副本都會知會台聯科總經理呂智勇等語(6300號偵卷第167頁背面、第184頁),從而,可認台聯科公司固然使用北京中聯科公司之「釘釘」軟體管理人事差勤,然而在差勤設定上,將研發單位之主管設定為在台聯科公司任職之被告,而被告之主管則為董事長孫鳳文,其餘財務部門、人事部門之職員,其等之差勤主管則為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將研發單位,與財務、人事單位分立,除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內部管理外,基於跨國企業集團整體營運與經營策略之一致性與集團綜合效益,將台聯科公司各部門人員,依照不同的職能分工,做為集團內彙整資訊與應遵循內部流程之區別標準,由台聯科公司之財務、人事單位人員,向司職財務、人事管理之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進行報告、彙整資訊,以減少橫向聯繫往返時間,此並無違反常情。  況且,證人陳展悅亦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我認為台聯科公 司跟北京中聯科公司是平行的,所有者是孫鳳文及背後的投資者,因為台聯科公司是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設立,實際軟體開發業務也不是聽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是聽命於孫鳳文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余雅晴則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李單哲也是北京中聯科公司的人事主管;但我認為台聯科公司跟北京中聯科公司是平行單位,不同的法人公司,屬於同一個集團,跨國公司的老闆可能在海外,因為我跟李單哲報告完,李單哲直接就跟孫鳳文報告,據我所知北京中聯科公司,也不是大陸當地公司,也是外資公司(美資),台聯科公司對員工進行績效考核,由我彙整臺灣的資料,我傳給李單哲,李單哲會統整全球的,再一起給孫鳳文等語(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縱然台聯科公司之員工在職務上尚有向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彙報之必要,然依其等上開證述,最終之決策者仍由孫鳳文所決斷,而孫鳳文既然為持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最大股份比例之股東,且同為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自負有經營決策權限,對設計開發、人事、財務等各項作最終決策,雖然在各項決策前,可能經過北京中聯科公司之職員、主管作初步彙整、考核,仍無礙最終決策者係由Availink集團之經營者審核,固然台聯科公司於人事、財務等事項,多透過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查核,然在全球化、企業分工多角化之趨勢下,由集團在全球各地設立公司作職能分配,而有須和集團企業聯繫、企業合作均無違情理。稽此,尚不足因Availink集團於中國大陸地區另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台聯科公司因而在業務上與北京中聯科公司有所分工、聯繫,即可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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