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易-668-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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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 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龍潭大自然休閒釣魚池,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內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5分許至新竹縣○○鄉○○○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甲○○具領),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第129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0頁、第102頁),且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321002號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29號)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35頁、第7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加重其刑,則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此部分不予加重之意見,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做生意、已婚、與配偶及妹妹同住、小孩已成年在外工作、需撫養同住家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當均屬違禁物,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那是我剛買,我從中抽取一些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持用以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扣案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自行分裝施用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附表編號3、8、6、7所示之物各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該等扣案物,核其等性質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或具有關聯性,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告具領,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 送鑑證物白粉1包(袋上編號9),毛重0.4755公克、驗前淨重0.1768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淨重0.1652公克,純度30.7%,純質淨重0.054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銷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116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8包。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1),毛重1.2585公克、驗前淨重0.9692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9581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0.723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銷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2),毛重1.2263公克、驗前淨重0.9374公克,取樣0.0136公克,驗餘淨重0.9238公克,純度66.9%,純質淨重0.6275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3),毛重1.2748公克、驗前淨重0.9322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9198公克,純度75.1%,純質淨重0.699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4),毛重1.2339公克、驗前淨重0.9351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淨重0.9235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0.709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5),毛重1.2615公克、驗前淨重0.9621公克,取樣0.0103公克,驗餘淨重0.9518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0.6976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6),毛重0.5855公克、驗前淨重0.2946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2845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0.233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7),毛重2.5819公克、驗前淨重2.1637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2.1494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1.7491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8),毛重2.4032公克、驗前淨重1.9991公克,取樣0.0122公克,驗餘淨重1.9869公克,純度75.6%,純質淨重1.510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1支、行動電話(IPhone Xs)1支。 無。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2、00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5 新臺幣1萬160元、4萬1,000元。 無。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 ②業於113年3月5日發還被告具領,證物認領保管單見毒偵卷第29頁。 6 電子磅秤2台。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4,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7 分裝袋1批。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5,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8 玻璃球1個。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6,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