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易-68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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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裕於民國112年5月6日21時34 分許,前往告訴人鍾炎明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客廳,與告訴人談論工作事宜,因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受此退去之要求,竟基於無故滯留他人住宅之犯意,仍坐在椅子上留滯該處;告訴人乃因此心生不滿,對被告辱罵:「幹你娘」,吳聲裕竟因此另萌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打鍾炎明臉部,又接續持木椅砸向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互不追究彼此之民事責任,並相互撤回本案及他案中對他方之刑事告訴,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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