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易-696-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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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增鳳與黃文明(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黃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戴健恩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號農路之麗景露營區,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開啟露營區內之電箱、破壞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線剪斷拉出,共同以此方式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載運電線離去,續駛至附近山區將竊得電線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共42.8公斤,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宥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凱雄,得款新臺幣(下同)9,844元,並朋分花用殆盡。嗣戴健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健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鄭增鳳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2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文明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4頁)、告訴人戴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鄧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志新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共17張、宥新資源回收場收購明細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增鳳與同案被告黃文明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文明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件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2罪)、9月、4月(4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109年1月4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得之電線,嗣後經轉賣變現,然被告迄今未將竊得之物或變賣所得款項返還、賠償予告訴人戴健恩,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鐵工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增鳳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電纜剪及老虎鉗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非甚鉅,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本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該電線嗣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明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共42.8公斤後,將銅線部分變賣予證人鄧凱雄得款9,844元(證人鄧凱雄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要件),然被告與黃文明於行竊得手時,其2人即已對該電線1批取得實際之支配,其2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取前揭電線1批,屬其2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與黃文明竊得該電線後即共同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並持以轉賣變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變賣得款9,844元,加油大約花1,000元,剩下8,844元我與黃文明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與黃文明對於竊得之電線1批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電線1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黃文明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銅線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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