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易-70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逸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39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Circle Bistro酒吧前,因見告訴人邱彥程與其女友互動親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及腳攻擊告訴人邱彥程之頭部及身體,再持塑膠槌子毆打其手腳及背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及右膝擦挫傷、左肘鈍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彥程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