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易-701-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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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進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前,與告訴人林明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在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之路旁某處,下車理論;詎被告於理論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