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易-709-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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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斌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6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斌與告訴人吳翊萁前係情侶關係, 2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告訴人居所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面部撞擊除濕機,肚子撞擊床角,受有腹部鈍挫傷、下唇擦傷併左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