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易-714-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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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 、285、286號、113年度偵字第3696、3798、4073、588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傅盟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竊取林玟俊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副、機車感應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林玟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鎖),竊取游永昌所有、放在該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4張、現金1,300元)得手。嗣游永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徒手 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竊取邵禮陽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證件、住家及車輛鑰匙、金融卡、存摺、現金1,000元)得手。嗣邵禮陽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竊取廖信榮所有、放在該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倉庫遙控器1個、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現金7,000元)得手。嗣廖信榮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曹娟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曹娟娟)。嗣曹娟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期間 內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巫國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巫國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馬祖奶茶科園店」,見該店店長余紹萱所管領之店內收銀機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3,300元得手(其中1,300元已發還余紹萱)。嗣余紹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4、1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陳美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遂由傅盟維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及陳美慧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住家鑰匙1副、現金若干等)得手。嗣陳美慧發現上開車輛及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 街1巷與公竹路口之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見陳璽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由傅家齊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盟維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陳璽中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玟俊、游永昌、邵禮陽、余紹萱、陳美慧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廖信榮、陳璽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傅盟維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影卷【下稱偵11724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下稱偵5884卷】第44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下稱偵369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下稱偵緝284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5頁),核與告訴人林玟俊、游永昌、邵禮陽、廖信榮、余紹萱、陳美慧、陳璽中及被害人曹娟娟、巫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724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下稱偵12192卷】第4頁及背面、偵11724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5884卷第5頁至第6頁、偵3696卷第8頁至第9頁、偵11724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下稱偵12120卷】第5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下稱偵3798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下稱偵4073卷】第6頁及背面)、證人許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84卷第7頁至第8頁、偵4073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孫珮寧於112年3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姚一中於112年4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黃士庭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影像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1724卷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第32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警員陳信佑於112年6月18日出具之偵破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92卷第3頁、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警員劉煥祥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5884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警員楊遠達於113年2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機車照片、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3798卷第3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警員謝為煬於113年2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4073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41頁)、警員吳建訢於113年2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696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警員蔡翔宇於112年6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12120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盟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犯行,與傅家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獨自竊得或與傅家齊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機車1輛、犯罪事實一㈦所載之現金1,300元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鋪路工作、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為9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與本案相近時間所犯之多起另案竊盜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有罪,此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上開案件或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包1個、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副、機車感應卡1張、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機車感應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林玟俊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包1個、汽車鑰匙1副、現金5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黑色側背包1個、國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4張、現金1,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4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游永昌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1,3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側背包1個、證件、 住家及車輛鑰匙、金融卡、存摺、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住家及車輛鑰匙部分,因告訴人邵禮陽於警詢時未明確陳述其數量及價值,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認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而其中證件、金融卡、存摺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卡片或物品,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側背包1個、現金1,0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背包1個、倉庫遙控 器1個、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現金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廖信榮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背包1個、倉庫遙控器1個、現金7,0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曹娟娟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798卷第11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3,3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其中1,300元部分,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余紹萱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696卷第15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所餘2,000元部分,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與傅家齊共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包包1個、OPPO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住家鑰匙1副、現金若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若干部分,因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時未明確陳述其數額,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中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包包1個、OPPO手機1支、住家鑰匙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傅家齊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與傅家齊共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傅家齊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倉庫遙控器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壹輛、包包壹個、OPPO手機壹支、住家鑰匙壹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