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易-716-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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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壹壹公克,另含無法 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建友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113易716卷》第159頁、第16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4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於112年9月17日6時許、113年1月19日9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被告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時即均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竹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桃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又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該次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4.011公克,見本院113易716卷第53頁、第5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 第526號 被 告 王建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 24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4.37公克,驗前實秤毛重4.4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王建友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014、毒品編號:113DH-0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15)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他命1包。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