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M-113-易-72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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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約❤」向乙○○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各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而該GASH遊戲點數旋遭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qiang00000000」號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0頁、第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844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並有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查詢資料、Cash卡片序號資料、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遠傳電信113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9907號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844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經查,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雖尚屬輕微,然被告經本案二次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除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外,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大聲咆嘯,向法官稱你有完沒完等語,干擾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等情(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在在顯示被告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不足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量刑上為過於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在新豐辦的門號有小額貸款3千元,在木柵辦的門號有1萬多元,共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而本案門號係在遠傳電信新豐站前店所申辦等情,有該公司113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9907號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憑(18445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可認被告將其在新豐辦的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 0000000000 1,000元 2 111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3 111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4 111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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