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易-728-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彤槿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更名前:鄧欣妮)係鄧翊君之胞姐。鄧翊君於民國10 2年3月1日22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102年3月2日0時2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中山路路口時,不慎擦撞由桑瑋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飲酒情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偵辦。詎鄧翊君當時未滿18歲,心生畏罪,意圖卸免公共危險罪嫌並掩飾身份,竟冒用胞姐鄧欣妮之個人資料,冒稱鄧欣妮本人,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查核,並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3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該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鄧翊君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以「鄧欣妮」名義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6月13日期滿,現由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更名處理;另鄧翊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偵辦)。迨甲○○於102年7月16、17日收受新竹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後,得知鄧翊君冒名事宜,竟意圖使鄧翊君隱避,脫免公共危險罪責,基於頂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2年9月2日、12月9日、103年2月10日,攜帶身分證件至該署委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自承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而參加生命教育課程以頂替之。復於102年9月13日,承上開頂替犯意,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嗣因甲○○居住桃園市,遂具狀向新竹地檢署署請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囑託後,甲○○於102年10月9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依指定時間至其委託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康福智能發展中心執行義務勞務,於103年2月13日履行完畢,復接續遵守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迄至緩起訴期滿,而以此等方式頂替鄧翊君之犯罪。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鄧翊君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所檢送102年3月2日所捺印之「鄧欣妮」指紋卡,確認結果與鄧翊君指紋卡指紋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提高30倍計算罰金數額,直接換算後明定其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6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