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M-113-易-73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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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 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8巷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員在上開車輛內查扣甲○○所有、裝在香菸盒內之殘渣袋1個,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易卷】第13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11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易卷第99頁至第109頁),且有警員謝岷學於111年12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A-1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尿液檢體編號:A-196)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4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類似罪質之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見毒偵卷第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告甲○○所持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且該殘渣袋經警方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測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1頁下方)在卷可憑;然此僅係警方以上開測試組對於上開殘渣袋所含物質之初步篩檢,而卷內並無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以專業儀器就該殘渣袋所含物質進行確認檢驗之相關報告,尚難僅憑上開初步篩檢之扣案物照片1張,即認定該殘渣袋內所含物質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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