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M-113-易-750-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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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莉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黃○嘉之配偶,因黃○嘉與丙○○就未成年子女 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乙○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時許,與黃○嘉帶同丙○○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乙○明知上開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對丙○○接續出言「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等語,並對在場之丙○○男友即甲○○接續出言「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丙○○、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2人 為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2人,我當時有和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僅是情緒的表達,且我所述均為事實,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丙○○前夫即證人黃○嘉之配偶,因證人黃○嘉與 告訴人丙○○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被告與證人黃○嘉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帶同告訴人丙○○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被告於犬太郎寵物美容店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丙○○稱「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等語,並對在場之告訴人丙○○男友即告訴人甲○○稱「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媽」、「幹你娘」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頁、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9頁、第10-12頁、第39-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 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係因與其配偶即證人黃○嘉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和告訴人丙○○、甲○○2人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2人出言不遜,談話間均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丙○○、甲○○2人語畢或對話論述至一半時,即對告訴人丙○○、甲○○2人接續出言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可見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丙○○、甲○○2人無訛;甚且經告訴人丙○○、甲○○2人多次提醒「不是這樣啦」、「不要這樣講啦」(見偵卷第17頁)、「不要在小孩子面(前講這些)」(見偵卷第18頁)、「還會講三字經的人」、「我跟你說你罵我三字經我有權錄影」(見偵卷第20頁)等語,仍未見被告對於辱罵之言詞有所收斂,反倒持續對告訴人丙○○、甲○○2人進行辱罵並挑釁稱「告我、來告、來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辱罵言詞之多、持續時間甚長,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和告訴人丙○○、甲○○2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被告和告訴人丙○○、甲○○2人談話期間非短,期間並和證人黃○嘉、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丙○○、甲○○2人均有所對談,被告前開辱罵內容極具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弄態度之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被告所言前開內容不論告訴人丙○○、甲○○2人或第三人所聽聞者均可認具有攻擊性,實非玩笑可比,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前開所言並非僅係出於口頭禪或一時情緒不滿之抒發,被告所為多次辱罵對告訴人丙○○、甲○○2人而言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而係惡意之侮辱行為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所言均為事實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前開辱罵之內容概屬粗鄙、抽象與籠統性之侮弄辱罵,難認涉及何等具體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 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 別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丙○○、甲○○2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主張應分別論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 緒,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營業場所惡意辱罵告訴人丙○○、甲○○2人,侵害告訴人丙○○、甲○○2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現場更有未成年子女在場,將間接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丙○○、甲○○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辱罵之言詞甚多且歷時甚久、告訴人丙○○及甲○○2人(複數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