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易-763-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R-6631號汽車)臨停在新竹市演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甲○○駕車返家,擬由演藝路右轉駛入該私人土地,再利用升降梯進入住處停車塔,認遭乙○○妨礙通行,即以閃遠光燈及連續鳴按喇叭之方式,令乙○○讓路,乙○○因之不滿,先下車與甲○○理論後,始返身駕駛BRR-6631號汽車後退讓道,嗣甲○○駕車駛入上揭私人土地,正等候升降梯匝門開啟之際,雙方口角再起,乙○○因不滿甲○○怒罵其爛東西、有病、瘋子(肖仔)等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范宏揚大聲稱:「你給林北下來!」、「你給林北出來!」等語,見范宏揚不為所動,又見甲○○車門似乎有開鎖之跡象,遂趨步上前強行打開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並以手壓制甲○○脖頸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打P檔車門鎖會自動打開,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縫,我沒有打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我沒有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子,我是要請告訴人下車理論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BRR-6631號汽車臨停於新竹市演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認遭被告妨礙通行,二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12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4份、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3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37至38頁)、北門派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表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5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續字第6號卷第13至23頁),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第33、34頁),又警員偵查報告亦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接獲110派案,被害人表示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6時40分許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吳佳臻於112年6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經查,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遭被告強行打開車門、以手壓制脖頸處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停在我家機械停車位閘門那邊等電梯上來,我有拉手煞車,車就會自動解鎖,會有喀一聲,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因為機械停車位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我準備往前緩慢移動準備要進入機械停車場。被告用力把我的門拉開,想要把我拉出來,我坐在駕駛座,被告將車門打開,我當時沒有要下車,被告就站在駕駛座旁邊開門的位置。被告在我左邊,他把門扯開就把手伸進來,他搭在我的後脖子。我們就互相叫囂一陣子,我一直強調要報警,報警後他就趕快離開。被告把我的車門打開,以及把手搭在我的脖子過程中,我無法駕車進入機械停車場的電梯,因為車門已經打開,他人卡住,即便我真的硬要掙脫,我也需要把他的手甩開,但我不能做太激烈的動作,因為我的身體已經被他控制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0至65頁)。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0、77至108頁): 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28:13至19:29:49時(惟本 件案發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顯未經校正,以下仍以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時間為說明),告訴人駕駛車輛欲返家,靠右行駛於演藝路,打右側方向燈,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停在道路右側,告訴人連續按喇叭聲、開遠光燈,令被告讓路。 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 、被告二人有言語爭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20至19:30:40,告訴人一邊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一邊說:笑死人(臺語),擋人家家裡還兇甚麼兇,你以為你是誰啊,莫名其妙,別人家你還擋人家家裡。19:30:35時告訴人將車停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告訴人於19:30:36時說:什麼爛東西,接著就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等待閘門開啟。19:30:41時聽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19:30:47時聽見被告之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19:30:49時聽見「叩、叩」之聲音,也聽見被告說「少年ㄟ(臺語)」、「不高興喔(臺語)」、「我讓你過了耶(臺語)」。 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55至19:31:24,告訴人 :這我們家,你擋我們欸,莫名其妙。被告:...倒退...(聽不清楚),你在那邊大聲什麼?告訴人:當然大聲啊,你擋人家欸,你先擋人家欸。19:31:07時,聽見「叩、叩」之聲音。被告: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不爽(臺語)。被告:來,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來啊,去叫警察啊,莫名其妙,你先擋人的我有錄啊。被告:有病(臺語)。告訴人:你才有病(19:31:21時,立體停車場閘門緩慢開啟),你擋別人家裡啦,肖ㄟ(臺語)。 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5,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19:31:26,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聽見被告說「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聽見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19:31:29前方閘門完全開啟,紅燈轉為綠燈。 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31至19:31:50,被告: 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告訴人:欸,你夠了沒有?被告:你給林北出來(臺語),我讓你過了。告訴人:你打人囉!你打人囉!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你打人囉!你打人囉!你已經打人囉!被告:我打你哪裡?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 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51至19:32:53,告訴人 車輛停在立體停車場入口處,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啊(臺語)。告訴人:那叫警察來。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啦(臺語)?告訴人:就叫警察吧。被告:你叫啊(臺語)。告訴人:你已經推人家門了。被告:我推什麼門?告訴人:你推我的門啊!被告:我只開門而已(19:32:01)。告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奇怪,我家大門欸。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麼(音量大聲,臺語)!告訴人:莫名其妙。被告:是你(臺語)莫名其妙吧。告訴人:夠了沒有?被告:我現在讓你過,你他媽你不退,還用遠燈照我。告訴人:我遠燈關掉了,你叫我不要開我就關掉了。被告:OK那你不後退我怎麼後退?告訴人:...(兩人聲音交雜聽不清楚)剛剛又聽不到,莫名其妙。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麼(臺語)?讓你過了不能這樣啦(臺語)。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傷啊(臺語)。告訴人:你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是叫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隨便啦,你要去驗傷就去驗(臺語)。告訴人: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啊,你去驗傷嘛(臺語)。聽到告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3)。 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58至19:33:22,聽到告 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8)。被告:有病耶,你這...(臺語)。告訴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我開門了然後咧?(19:33:01)警員:110您好。告訴人:警察先生,我回家的時候,我被一個人襲擊。警員:你現在還在被襲擊的現場嗎?告訴人:對,我在襲擊現場,而且他把我的車門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警員:好,那你的地址?地址哪裡我們趕快派人過去。告訴人:新竹市○區○○路000號。 ㈣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被告二人發生言語爭執後,告訴人隨即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19:30:41時聽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被告對話音量明顯變小,19:31:25時,停車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足認告訴人當時已升起玻璃車窗,欲開車進入停車場返家,而無打開車門或下車與被告理論之意。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6,隨即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時,被告稱「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01,被告:我只開門而已。告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足見告訴人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被告亦當場承認「開門」。其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58至19:33:22,告訴人當場報警稱「他把我的車門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亦稱其車門遭被告「打開」,且告訴人與其有肢體接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是要請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第69頁),被告顯係出於欲向告訴人理論之目的,而趨步向前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並以手壓制告訴人脖頸處,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 ㈤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6起所為前開妨害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之行為,其後被告雖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3:38自行離開現場,業據被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人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再者,告訴人本即有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無須應被告要求而停車與其理論,且被告亦自承:我是要請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權利之犯意甚明。況被告縱然認告訴人對其辱罵,本應透過理性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 ㈥至被告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縫,我沒有打 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自行從車內將車門打開一個縫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升起玻璃車窗,停車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已如前述,難認其有自內打開車門縫或下車與被告理論之意。而告訴人雖於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中曾短暫口出「推門」,然被告自承「開門」(本院卷第58頁),且告訴人後續向被告表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亦自承「開門」,告訴人報警時稱「他把我的車門硬是打開」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打開告訴人之車門。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㈦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 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多次表明「你已經打人了」,且於報警時稱「被襲擊」、「用手推我」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明確(本院卷第57、5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再重複說「你打人喔」,是因為當時被告手一直放在我脖子上,我不想激怒他,也想嚇阻他等語(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7頁),而告訴人稱「你已經打人了」之前,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19:31:28至19:31:30,被告稱「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本院卷第57頁),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相當近,且告訴人稱被告以手壓制其脖子,亦與因有外力介入導致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壓制告訴人脖頸處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未思量理 性溝通,竟以上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可見法治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強制犯行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