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易-770-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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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8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皓偉與林群偉有債務糾紛,因不滿林群偉向其追討債務,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林群偉,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群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群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核與證人林群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24至2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林群偉,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林群偉,使證人林群偉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林群偉達成調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林群偉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 1 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反正偉哥我講明的 不管誰在到我家討錢什麼 我帳都算你那…」之訊息予林群偉。 2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誰去都是一樣 我一樣找偉哥你!」之訊息予林群偉。 3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副本這條路上遇到 一定跟你算 各自路上平安」之訊息予林群偉。 4 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姓林的在一次有人來 你家就開始有洞了」之訊息予林群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