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易-771-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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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11 3年度偵續第9號案件偵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某時,以傳送臉書 私人訊息之方式,先於訊息中張貼乙○○自行撰寫之包含兩人私密 情事在內之信件,內容略以:「信件標題:#一切唯心造,摘要 :我們因接觸即興結緣,上床。兩人生殖衝動、無套、97(即甲 代號)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張與97一起產檢,懷孕,97墮胎 ,藥皆張出。近兩年後,97告張。」等與公益無關涉及甲 敏感 隱私之事後,復接續於其後對甲 以文字方式傳訊與甲 ,陳稱: 「我的初稿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 者囉」、「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 已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後 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先收信 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友們」,並 於同日15時34分將含上開訊息在內之相關文字以電子郵件發送甲 之同事B女,而以此涉及甲 之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訊息 之信件將散布於眾而可能加害於甲 名譽惡害之事通知甲 ,使甲 瀏覽此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本案涉及與性行為有關事項,而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法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及證人B女(年籍詳卷)等足資識別至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遮掩。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恐 嚇罪一節,被告於警偵時辯稱是情緒發洩,只是想把故事說完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保持緘默。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床、生殖衝動、無套、事後藥、懷 孕、墮胎」等涉及甲 隱私之事予甲 後,又傳訊甲 以將發布上開甲 隱私之事予甲 同事及好友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5345偵卷第20至2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他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甲 同事B女證述之情節(偵續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113年2月2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臉書之發文內容、臉書私訊內容等截圖在卷可憑(他卷第5至14頁),前揭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應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本案而言,是以行為人以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意思表示人對意思表示接收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所傳送之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不管係以明示或暗示等方法,須以具體加害名譽法益之意思表示通知接收人,致意思表示接收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界。查性行為、懷孕、墮胎等情事,一般人皆認為是高度敏感之隱私,皆不欲隨意地向外人提及道說,除私領域不願隨意公開於眾外,此種隱私的公開也多受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名譽累損;再者,感情世界裡常有陷於愛恨情感反覆漩渦而無法自拔,或忽而憤怒、忽而悲傷失落自省,種種不同的情緒反應在所多有,本案被告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極私密並涉及性事之訊息告知甲 ,雖未明示或暗示欲加害甲 何種法益,但其欲公開2人間性事等節之意思表示具體明確,衡情客觀上一般人被告知自己私密性事將被非自願公開一節,主觀上應均有遭告知者把持著其不欲人知之痛腳的被威脅的感受,此非僅是甲 個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反應能力、壓力承受程度較低的緣故,本案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目的、或是其其所辯稱之「想要把故事完整」云云,皆不應以「將之散布於眾」為手段而發洩其情緒,並置甲 於其隱私將攤在親友面前受公評之恐懼害怕中,本院認被告傳送如上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甲 ,其內容確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甲 之情事,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若如被告所辯欲將故事完整,則被告逕將其所認完整之故事告知或發訊息予甲 即可,而不是以「將之公開」為由令甲 恐懼,是綜觀被告所發上開通知之 語氣及當時相關訴訟等情狀全部內容判斷後,本院認被告係 不滿遭甲 提告性侵害,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私密性事之訊息告知甲 ,令甲 恐慌,而藉以發洩其情緒等節為真,其主觀上確有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為目的。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是要甲 道歉或撤回告訴等語,惟除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欲甲 道歉或撤告外,本案被告發送前揭訊息時,被告的性侵害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113年3月13日再以113年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被告並無於本案113年2月23日以上開訊息恐嚇甲 令其撤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應予更正。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接續犯:被告接續以張貼信件、及以文字傳訊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予甲 、B女,恐嚇告訴人甲 ,應認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重複同一事由,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甲 對其提告,而反覆以傳送信件及文字訊息、電郵甲 同事之方式發洩情緒,造成甲 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受甲 提告所受訟累之身心壓力亦不低,及其犯後就犯行核心事項保持緘默之態度,尚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有無需否扶養人口等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