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易-773-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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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葵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鋐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作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作葵、陳鋐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號前,因道路通行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相互拉扯,陳鋐宇並以右手毆打朱作葵之左臉一拳,朱作葵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陳鋐宇則受有左側肘部、腕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作葵、陳鋐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朱作葵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鋐宇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作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作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9-7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鋐宇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0、50-52頁),並有陳鋐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認朱作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鋐宇部分: 訊據陳鋐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 人朱作葵發生爭執,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朱作葵用鐵欄杆打我,我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我當時是正當防衛,我願意承認是過失傷害,那是情急之下手被壓到一定會揮一下等語。經查: ⒈陳鋐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朱作葵發生爭執 ,陳鋐宇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陳鋐宇坦承在卷(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0、116-118、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作葵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4、12、50-52頁),並有朱作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按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陳鋐宇雖辯稱係正當防衛,惟陳鋐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我老婆朱雪蓮及我女兒,要回岳父家,看到鄰居將1塊鐵柵欄擺放在我們要回家的路上,導致我們的娃娃車沒辦法推過去,我當時為了要通過,所以我將該擋住道路的鐵栅欄搬起,然後隔壁的鄰居朱作葵(當時他在他家二樓的陽台)就叫我不要去動他的鐵柵欄,並且隨即衝下樓,朝我這邊過來,然後他就要將我拿在手上的鐵柵欄搶走,過程中有與對方發生拉扯,我的左手腕在拉扯過程中有受傷,因為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對方被我打到後,就拿磚頭作勢要攻擊我,我就跑回岳父家,後來警察就到場了,拉扯的過程中,我的右手有揮出去,有碰到對方的臉上等語(偵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天我將鐵柵欄搬開,朱作葵叫我不要動、說那鐵柵欄是他的,接著朱作葵就拿鐵柵攔往我推過來,因為我老婆、小孩都在旁邊,所以我將該鐵柵欄推回去,我的手就揮到朱作葵了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供稱:朱作葵撞我之後,我娃娃車在後面,我才手揮一下,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等語(本院卷第112、117頁),由陳鋐宇之陳述可知,陳鋐宇係因與朱作葵就鐵柵欄推擠時,因不滿拉扯過程中受傷因而對朱作葵為反擊,而當時係基於受傷疼痛之反應而對朱作葵攻擊,與陳鋐宇辯稱係正當防衛並不相符。 ⒊證人即陳鋐宇之配偶朱雪蓮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鋐宇的手 在疼痛的時候,因為朱作葵的鐵往我那邊推,因為我跟小孩離鐵沒有很遠,陳鋐宇怕朱作葵的鐵會撞到我們,陳鋐宇疼痛之下就用手這樣揮,陳鋐宇是怕朱作葵的鐵會再往前推,會弄到我跟小孩子,陳鋐宇揮朱作葵的當下,雙方已經停止拉扯了,陳鋐宇手是抓著在痛,我就看到陳鋐宇手這樣揮,陳鋐宇揮擊朱作葵當下,朱作葵沒有任何攻擊行為,是陳鋐宇揮擊朱作葵之後,朱作葵才罵三字經然後又跑去拿磚塊等語(本院卷第196-199頁),可知證人朱雪蓮明確證述陳鋐宇於攻擊朱作葵時,朱作葵並未有攻擊陳鋐宇之行為。至陳鋐宇雖辯稱因娃娃車在後方擔心撞到娃娃車,故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等節,雖有朱雪蓮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佐,然朱雪蓮並未於事發當時與陳鋐宇交談,其證稱陳鋐宇係擔心朱作葵的鐵會撞到其與小孩,僅係證人臆測之詞,且與陳鋐宇警詢時供稱「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等語不符,不能採信。而依陳鋐宇上開供述可認其於攻擊朱作葵時,並無任何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侵害意思而對朱作葵實施之侵害行為,陳鋐宇辯稱係過失傷害、正當防衛,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朱作葵、陳鋐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作葵、陳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演變為肢體衝突,並考量朱作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陳鋐宇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均未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朱作葵、陳鋐宇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