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易-782-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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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材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6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材立為派駐於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街12 0巷元邦大國社區之保全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40分許,在元邦大國社區1樓大廳,因不滿住戶告訴人梁嘉澤(下僅稱梁嘉澤)對其態度輕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向梁嘉澤恫稱「你很秋(台語) 很屌 我當警衛沒被人家看不起過 你處理我還是我處理你」等語,再徒手毆打梁嘉澤之頭部、持椅子朝梁嘉澤丟砸,使梁嘉澤心生畏懼,並致梁嘉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嗣梁嘉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姜材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材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嘉澤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