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易-785-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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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能力之人,因而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 ⒉另於同日18時1分許,騎乘A車至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能力之人,因而交付總價值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 ㈡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炭烤雞排2個,得手後離去。 ㈢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㈣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1瓶,並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共5份(偵 字第7636號卷第4頁、偵字第5888號卷第4頁、偵字第4974號卷第3頁、偵字第6537號卷第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份(偵字第7636號卷第1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林宥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785號卷第90至91、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妤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詐欺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賠償告訴人張雅貽完畢等情(易字第785號卷第99頁),然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相關損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第785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檳榔4包;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炭烤雞排2個;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1瓶,分別為其上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詐得檳榔4包(價值共計200元),為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雅貽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起訴書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瓶、番茄肉醬捲餅壹個、炭烤雞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4 如犯罪事實欄㈢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酒參瓶、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可樂果壹包、香氛包壹個、小籠湯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如犯罪事實欄㈣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壓吐司壹個、瑞穗麥芽牛奶肆瓶、蘋果好朋友壹瓶、原味本鋪麥仔茶參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第5888號 第6537號 第76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婷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黃采柔委由張舒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炭烤雞排2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3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1瓶,並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四)嗣彭美貞、陳仁章、范瀟文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采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美貞、陳仁章、 范瀟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甲鼎檳榔攤購買檳榔4包,證人張舒婷將檳榔4包交付給伊後,伊未支付款項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商品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載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一)。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二)。 5 證人即告訴人范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三)。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甲鼎檳榔攤、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詐取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交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張雅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雅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雅貽購買價值200元之檳榔,告訴人將檳榔交付給伊後,伊未付款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雅貽檳榔攤詐取檳榔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