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3-易-786-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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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沈妤姍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1至14、17頁)」、「被告王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93、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沈妤姍「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良與沈妤珊前為同事關係,王永良因有消費需求,明知 其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9元,亦無法提供人民幣匯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妤珊佯稱:我用人民幣跟你匯兌臺幣,搞不好我20號就會回台灣,到時候就可以更快給你(人民幣)等語,致沈妤珊陷於錯誤,復分別於同年11月9日8時38分許、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元、5,000元至王永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永良於同日將上開款項盡數轉出。 二、案經沈妤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沈妤珊以「人民幣匯兌台幣」方式,由被告給付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萬5,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妤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而告訴人於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萬5,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5月1日新北泰民字第1132748301號函、告訴人陳報狀暨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自113年3月底至5月間,歷經3次調解均因被告個人事由而不成立,益徵被告顯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真意。 6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間,均無入出境之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協商112年1 1月24日要給告訴人大約4千元人民幣,因為家裡有事情,延後到同年12月2日,之後手機中毒,LINE所有資料都不見,後來我有說要先跟其他朋友借新臺幣還他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人民幣是誰要給告訴人?)3、4年前我借朋友張正新臺幣6萬元,當時張正在東莞工作,我就先跟告訴人借錢,並承諾要給他人民幣等情,然經本檢察官當庭與被告核對「張正」之年籍資料,以被告供稱之「82年次」比對查詢戶役政系統,僅有3位姓名「張正」之人,經提示與被告指認後,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指之人,則被告所稱「張正」之人是否存在,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有請託「張正」匯款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屢次提及「回台灣」、「要去日本一趟」等語,表示被告不在台灣或將前往他國,然上情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不符,即被告向告訴人所述與實情全然不同,可認此部分亦為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一環。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佯以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歷經3次調解均因被告個人事由而不成立,凸顯被告無與告訴人調解之真意,益徵其先前施用詐術之犯行為真。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慣以各種理由搪塞為何未達成調解、為何未保留與張正之對話紀錄,然其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雖無前科,請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罪,屢以各種理由搪塞敷衍,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品行不良,請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