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易-78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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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徐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 、3010、56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金寶(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鄭鏡壟、徐金 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27分許,由徐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鏡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徐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19巷達生橋下之停車場,由徐金龍把風,徐金寶、鄭鏡壟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由鄭鏡壟竊取停於該停車場由李伯祥管領之NDE-8769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徐金寶竊取停於該停車場由沈文楷所有之MFZ-1523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3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徐金寶、鄭鏡壟、徐金龍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並攜帶上開扳手2支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民善路房屋)內,由徐金寶翻越未上鎖之窗戶後,開門讓徐金龍、鄭鏡壟一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汎羽建設公司所有、由鄭鴻文管領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電纜線3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鄭鴻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鏡壟、徐金龍(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14、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09卷第63-64、66-6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伯祥、沈文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93-94、102-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寶之女友黃雅琪、被告徐金龍之子徐偉霖、被告鄭鏡壟之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47-48、51-56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聲拘卷第3-13頁、偵3009卷第7-17頁、偵5691卷第6-19頁、偵10016卷第5-1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9卷第19、28-31、43、83-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09卷第68-77頁;偵3010卷第17-18、45-46、64-65、69、97-9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6447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62483號鑑定書(偵3009卷第132-1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10卷第99、106頁;偵5691卷第77頁;聲拘卷第30-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10卷第49-50頁;偵5691卷第34-38頁)、被告徐金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偵5691卷第59-76頁)、共同被告徐金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定位位置圖(偵10016卷第112頁)、被告徐金寶與徐金龍使用門號通信位置與住居所定位圖(112/12/25)(偵10016卷第113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0016卷第115-1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10卷第73-74、91-92、95頁)、永隆興業社112年1月3日報價單(偵3010卷第81頁)、扳手圖片列印資料(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共同被告徐金寶作案時所穿戴之藍色反光鏡片安全帽1頂、被告鄭鏡壟作案時所穿戴之M2R安全帽1頂、黑色羽絨外套1件扣案可證,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牆垣竊盜罪,固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述(本院卷一第302頁)。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就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2面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車輛位於同一停車場內,可認僅侵害同一停車場管理人之監督管領權;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亦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下手行竊,是上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鄭鏡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徐金龍前分別: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9月30日、另案拘役刑50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其等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2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部分,因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共同被告徐金龍共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鏡壟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及被告徐金龍於偵查時大致坦認本案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鄭鏡壟前有槍砲、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徐金龍前有強盜、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犯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18、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竊得之車牌2面,其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已經被告鄭鏡壟更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則經共同被告徐金寶更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可認被告鄭鏡壟分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共同被告徐金寶分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應於被告鄭鏡壟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MFZ-1523號車牌1面,則應由本院審理共同被告徐金寶時,另向共同被告徐金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竊得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 、電纜線3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被告鄭鏡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沒有賣我真的想不起來,分的話還是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而被告徐金龍於警詢時供稱:25日當天徐金寶及鄭鏡壟就把爐心各自拿去賣掉,我不清楚他們拿去那裡的回收場,他們也不會跟我說(偵5691卷第23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到他們有商量爐心要拿去賣,但是我沒有跟,我不知道實際賣去哪裡,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偵5691卷1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東西他們不知道拿去哪裡賣,原本放在曾善美家,我都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33頁)。審酌被告徐金龍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之處理供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是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鄭鏡壟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分得,然該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鄭鏡壟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對被告鄭鏡壟宣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板手2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係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一、㈠ 鄭鏡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㈡ 鄭鏡壟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爐銅製爐心拾伍組、共拾捌米長電纜線參條、陸米長電纜線壹條及WIFI機壹台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徐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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