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易-794-20250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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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錢又平於民國111年7月間,有意向陳冠穎購買陳冠穎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陳冠穎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錢又平之意願,因於111年8月21日見錢又平告知其備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欲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陳冠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不欲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之真意,並與錢又平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購車款等事宜,致錢又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攜帶35萬元與陳冠穎在新竹市監理站見面,迨錢又平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某時將35萬元交付予陳冠穎後,陳冠穎即以假借上廁所之名義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逕自離去。因錢又平聯繫並尋找陳冠穎無著,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又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陳冠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穎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錢又平相 約前往新竹監理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答應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給錢又平,我是答應要賣55萬元,因為111年8月26日當天錢又平跟我殺價,我覺得被耍,就直接離開,我並沒有從他那邊收到35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是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且過程中不斷向被告殺價,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承諾要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雙方並沒有達成合意,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相見只是單純確認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況,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補強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相約在新竹監理站見面,且被 告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又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11頁,本院卷第111、113頁),此外,復有本案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1年8月26日新竹監理站監視器及新竹市自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錢又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 ,我要跟陳冠穎買車,所以我跟他約在新竹市○○路00號的監理站辦理過戶,當天陳冠穎是開著我要向他購買的BLC-7238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然後他就下車走到我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內,我就把35萬元交給陳冠穎,他清點完以後,就把錢放到他包包內,之後我和陳冠穎就去監理站櫃檯辦理過戶,因為志工說辦過戶要先驗車和辦保險,我就先去辦保險,在辦保險的過程中,陳冠穎說他要上廁所就先離開,我辦好保險以後就打電話給陳冠穎,他也沒有接,到了停車場也沒看到BLC-7238號自用小客車,我發現他把我錢拿走以後,就直接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8月26日之前,我就有想跟被告購買小客車,可以從LINE文字訊息中,看出來我跟他達成以35萬元購車的協議,我購車的35萬元是我母親參加民間互助會標會所得,111年8月26日我跟被告去監理站那天,我確實有把這3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在111年8月26日之前,我已經先看過這台車的車況了,所以111年8月26日與被告相約就是要買車,不是單純看車,因為辦汽車過戶要辦保險,所以被告也有把這台車的行照交給我去櫃檯辦理保險,他也陪我站在櫃檯,然後被告就他要上廁所,就先離開,過了一下,被告還傳訊息給我說要幫他拿衛生紙,我當時在辦保險,就沒注意到,後來我保險辦完,想說要去找被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去廁所看也沒看到人,才發現被告直接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自證人錢又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認被告已有意以35萬元出賣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始會於111年8月26日攜帶35萬元前往新竹監理站與被告見面,並辦理後續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且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後,利用告訴人在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保險過戶之機會,以上廁所為藉口,攜帶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自111年5月2日起迄111年8月2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1年5月2日起,即有就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之事項展開磋商,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有與被告相約見面確認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況,而後續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傳送「老闆下週何時有空」、「35已準備妥當」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以「要禮拜五早上喔!」、「可以嗎」回應告訴人,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7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因信任被告允諾以3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始會與被告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前往新竹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買賣事宜,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因信任認被告已有意以35萬元出賣本案自小客車,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始會攜帶35萬元前往新竹監理站與被告見面,並辦理後續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乙節,應屬真實,並非虛妄。 ㈢再證人錢又平就其確於111年8月26日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 並由被告所收受,且該筆金錢來源為其母親標會所得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母標會之會單,該互助會為合會金為2萬元,會員共有26名,會期為110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告訴人之母則於第9期即111年8月15日得標,有該互助會會單及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而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21日傳送已備妥35萬元現金之訊息予被告,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就欲向被告買受本案自用小客車已磋商近3月之情境,苟告訴人未備妥35萬元,何須於111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相約雙方於111年8月26日在新竹監理站見面;再佐以卷附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有拍攝手持3捆千元現鈔現金之照片,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苟告訴人未於111年8月26日攜帶現金35萬元到場,豈會有此照片存在,況依前開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係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監理站離去,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猶傳送「可以幫我拿衛生紙」之訊息給告訴人,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衡諸當日為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之期日,被告理當全程在場才是,豈會在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後,猶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此等行為,適足佐證其已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35萬元後旋即藉故離去,從而,可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告訴人確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某時,已將3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無訛。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自用小客車買賣過程中,對於價 格雙方有多次磋商情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並未欲以3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乙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質之證人錢又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見面吃飯的時候,他有跟我提到說他去問過二手車商,說這台車可以賣40萬到42萬元,我跟被告說「我們是朋友,你可以賣我便宜一點點」,我才提出35萬元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111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見告訴人提出35萬元購車價格後,旋即於同日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前往新竹監理站見面,有前開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交互觀之,足認被告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願,因於111年8月21日見告訴人已告知其備妥35萬元購車金,被告始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而被告既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願,確又隱瞞此情,仍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見面並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答應告訴人要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 小客車,且111年8月26日是因為告訴人殺價,就直接離開,並沒有自告訴人處收受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僅因見告訴人備妥35萬元,始會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見面並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且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沒有達成 合意,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相見只是單純確認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況,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補強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過程,始自111年5月,且過程中,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6日確認車況,且在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前,告訴人已傳送備妥35萬元現金之訊息予被告,均如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仍僅會為求確認車況,而備妥現金與被告相約在辦理車籍移轉之監理站見面,況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各該直接及間接證據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實難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備妥現金,遂隱瞞不欲出售小客車之真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因而共交付35萬元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