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易-80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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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志強與宋艾玲前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蕭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宋艾玲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將宋艾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置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各該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蕭志強為宋艾玲本人或有權使用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一次或接續領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領款後復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放回宋艾玲皮夾內歸還。嗣宋艾玲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艾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蕭志強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6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宋艾玲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提領明細一覽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4部分,係各於密接之時間、在各該相同地點,接續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告訴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操作提領各該款項,其該等部分所為,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各該相同地點,於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固然被 害人相同,惟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之間隔、地點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與告訴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竟藉兩人同處之機會,擅自取用其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任意提領各該款項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悖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於本案固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各次以不正方法提領之各該金額非微,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其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先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  ㈤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並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15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附卷憑參,而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既係在111年4月14日,則此次犯行或應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處罰,方屬適法,至被告本案另各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6日所犯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既均係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為,自不能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刑,故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為符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並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就本案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該等款項當各屬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亦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亦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111年4月14日 16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2日 20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林森路46號1樓,應予更正) 2萬元 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15日 9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客門市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5日 9時48分許 5,000元 4 111年5月16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6日 11時40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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