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M-113-易-812-20250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成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被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而被告迄今均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