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易-81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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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清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3時30分許,自林漢平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之頂樓水塔天台,攀爬頂樓鐵梯進入該屋4樓陽台,見該屋4樓陽台氣窗未上鎖,遂攀爬並踰越該氣窗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於徒手竊取林漢平女兒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因遭林漢平發現,立即循原路逃離現場並離開上址。嗣經林漢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漢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並有現場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開庭亦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消極面對本案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大部分從事人力公司派遣在科技公司之清潔工作,未婚,獨居在人力公司宿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7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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