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易-8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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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涵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涵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若涵前與鄭淑容因債務糾紛且遭鄭淑容提起民事訴訟故而 有怨隙,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補習班,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道」等語指摘鄭淑容為竊賊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鄭淑容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鄭淑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之陳述外)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告訴人之警詢中陳述,尚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道」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在一公眾場所為之,且被告所述並非虛偽不實,被告之用詞僅係使人不悅或難聽,被告當天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並無欲轉述予他人,被告並無意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出「偷錢、偷人 、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道」等言語(見14667偵卷第4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說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道」等言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上開地點並非公眾場所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可以進出○○補習班之人有公司員工、上課 學生與家長,當天是有書記官與警察在場等語,且經檢察官 訊以「是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被告回以「是」等語(見14667偵卷第32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在場人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書記官、執達員與到場協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 派出所2名員警,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查封動產筆錄及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是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且該地又係補習班,至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家長均可至該處。而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且「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被告行為地點既係在○○補習班,當知其言論將使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言語均為真實云云,並提出 被告、○○補習班與告訴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劉宗衡間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286號竊盜案之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68頁)。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容於審理時證稱:我上家教的同學原本是 在○○補習班上課,但於110年7月初我離職前已經沒有在○○補習班上課了,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找她,是9月開學後,因為她奶奶覺得孫女成績一直往下掉,覺得找不到合適的老師來教,當時我有拒絕過,我說她有在○○補習班補習過,我不方便接,但因為她奶奶拜託很多次,後來我才想說我去教她基本的英文,而且我在那邊用的教材也不是用○○補習班的,我是用學校的教科書,我跟補習班沒有簽約,我覺得我只是一個兼任的老師,我不是全職的,今天我要接什麼樣的學生,其實我也有我的自由,只是我考慮到我在那邊任職,所以我有拒絕過家長,但並不代表我不能去接其他的個案。我有與被告提過劉宗衡的事,當時我所表達的意思是對方在追求我,但是我拒絕。110年間○○補習班有對我提出竊盜告訴,後來在112年1月被不起訴處分,後來高檢署又再做不起訴處分。我與被告及○○補習班之前有因為金錢的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就是因為這個小朋友的事件之後,他們對我非常不信任,後來撕破臉,我就跟被告說她欠借我的錢是否該還,被告一口否認說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因為被告是負責管公司所有的帳,被告跟我借錢就是用她個人跟補習班的名義分開借的,所以我當時打官司時,兩邊都有提出告訴,被告簽的那張借據法官有承認,有給我一張債權憑證,○○補習班部分只有承認10月份代墊一筆勞保的款項,當時我是去做假執行,跟著法院和警察人員,被告一看到,她就一口氣說我偷錢、偷人、偷教材、偷學生。假執行時被告有在場,因為被告是執行長,補習班FB的官網上,被告都有發文是執行長的身分,我被告竊盜,當時是王○宜告我,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陳○瑜是被告女兒,也是補習班的負責人,但 陳○瑜只是掛名而已,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的處分書都是寄到補習班,被告應該知道,因為她們母女兩個人感情還不錯。我未曾被○○補習班或被告告我偷錢的事,我先生也未曾對我提起妨害家庭的民、刑事訴訟,我沒有偷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②證人即○○補習班前董事長游○竣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補 習班的出資董事長,告訴人是我朋友劉宗衡介紹過來的,之前有一次劉宗衡喝醉跑到○○補習班找告訴人,劉宗衡在鬧,我趕回補習班,後來完畢過後劉宗衡有私底下跟我說告訴人是他的女人,不要讓她太晚回家,當時告訴人要離職,是因為劉宗衡喝酒醉來鬧補習班,告訴人把學生帶出去,私接補習班的學生,還有告訴人把補習班的書籍帶回家,對告訴人提告竊盜時告訴人已經離職了,後來老師找不到書,而且當時都聯絡不到告訴人才提告的,是我們班主任王○宜去點收才發覺東西不見,她就一直找告訴人,說東西要交回來,但後來打電話,好像大家都被封鎖了,之前在處理補習班事情的人都是執行長李若涵,我們告告訴人的竊盜案件被不起訴處分,跟我講的是王○宜,我想說被告他們應該都會知道,當時補習班登記的代表人是被告的女兒。我不會教書,我是投資的人,其實告訴人跟那個男人有沒有什麼關係,我不可能去到處講,只有我們3 、4個人知道,因為當時劉宗衡來鬧的時候,我有趕回去,執行長也有趕回去,告訴人叫我們不用理劉宗衡,她在補習班上班就好,她不要跟劉宗衡在一 起了,她要跟劉宗衡分手。假執行時除我在場外,書記官好 像有帶幾個人來,還有警察。被告會說告訴人 偷書,我想應該是王○宜是被檢察官逼迫拿回來書籍,我們是告告訴人竊盜後,告訴人才拿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偷我的錢或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告的錢,○○補習班的員工沒有人跟我說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③證人即○○補習班學務長王○宜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 1月離職的時候,未經告知將補習班的書籍帶出,事後聯絡不上她,所以補習班決定提告,在偵查庭告訴人有將書籍帶回來,然後由檢察官請我帶回去,這個案件最後是不起訴處分,回來我有跟董事長游○竣說,被告當時是執行長,她也知道,我有跟被告說最後是不起訴,我有說檢察官當庭請我將教材帶回去。告訴人離開補習班的原因應該是因為私接補習班學生的家教,有老師發現,最後告訴人自己跟董事長提離職。○○補習班告告訴人竊盜的不起訴處分書是寄到補習班,是我先收,我轉交給董事長,我有跟被告說。假執行查封當天我有看到員警,他們有身穿制服,另外2位是來執行查封的。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偷錢,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告過告訴人有關代補習班轉帳之款項的事。有關告訴人在外私接家教的事,○○補習班也沒有告過告訴人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④證人即○○補習班教務長劉○彥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離職的原 因主要是因為跟補習班有糾紛,在於我們這邊原本有兩   位學生,因為告訴人的關係,所以沒有繼續上課了,實情是   她應該是私下擔任家教,這2位學生退出時間應該是在疫情 那段時間,後來我有聽當時執行長提過,告訴人有到學生那邊私下上家教,也因為這樣造成學生就沒有來補習班上課,補習班的內規、默契,是在補習班擔任老師,就不要跟家長有電話聯繫或LINE的通訊,因為補習班業者也是會擔心學生在補習班上得好好的,但因為去上家教,家教收的價位費用一定會比補習班來得低,因此可能會造成學生流失,所以這部分應該都是業界的一個默契,黃姓學生在○○補習班是補習數學,我不知告訴人去接家教實際上什麼課程,也不清楚   李姓學生讓告訴人上家教是上什麼課。告訴人要離職的那一 天,她有打包自己的東西,但後來在隔天補習班就發現我們徐薇英文的英檢教材不見了,因為徐薇總校對加盟班有規定教材不能攜出補習班以外的地方,另外補習班也有一個內規,就是如果老師要借教材,徐薇教材不能外帶,其他比如數學等教材,應該是做登記或跟主管報備的動作,不能自己擅自帶走。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是否有偷○○補習班的錢,也未聽過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告的錢,亦不清楚告訴人私接家教這部分○○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  ⑤綜合上開4名證人所述,告訴人固於離職前曾將○○補習班的教 材書籍携離,然經○○補習班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補習班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處分駁回再議,被告均知悉此偵查結果。且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補習班,高檢署之處分書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負責人陳○瑜於同年月23日前往湳雅派出所領取,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9481號偵查卷宗核無訛,並有該2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被告既均知悉○○補習班對告訴人提告竊取教材書籍一案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且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復自承詢問專業律師建議後已知再聲請交付審判也不會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竟仍於112年6月30日在該補習班,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到場協助之警員之面,指摘告訴人「偷書」,難謂被告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⑥依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人證述告訴人有何竊取○○補 習班或被告之金錢,又被告或○○補習班亦無人對告訴人提告有何偷錢之犯行,則被告所辯其指摘告訴人偷錢一事為真實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所指之「偷錢」是指告訴人之前以○○補習班及被告欠錢為由提出民事訴訟一事云云。然告訴人以被告及○○補習班向告訴人借款未還為由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66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27萬元及○○補習班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並得供擔保假執行,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卷宗可佐,縱被告及○○補習班提出上訴,有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部分係經上訴駁回,僅有○○補習班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縮減至2萬元,此有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被告及○○補習班既經本院及高本院判決均須給付金錢予告訴人,告訴人聲請假執行亦係依判決而為之合法行使權利,被告卻指摘告訴人「偷錢」,已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顯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⑦證人游○竣固證述其友人劉宗衡介紹告訴人至該補習班且 私 下告知告訴人是劉宗衡的女人等語,被告並提出告訴人與劉宗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對話內容大多數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表示愛意且要告訴人做選擇,告訴人並無對劉宗衡有何傳達愛意之訊息。另觀之被告與劉宗衡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亦未見告訴人與劉宗衡間有何出軌之言論。縱然告訴人係由劉宗衡介紹至○○補習班工作或劉宗衡曾告知證人游○竣告訴人係劉宗衡之女人,亦僅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說法,要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偷人」。況且不論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感情糾紛究係如何,此等均屬告訴人之私德,而告訴人又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被告指摘告訴人「偷人」,核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⑧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 )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偷學生」一事為真實云云。然 證人即告訴人已證述該名學生係於110年7月間退出○○補習班,告訴人於同年9月間始教授該名學生英文課,且使用學校教科書為教材,已如前述。且該對話內容中告訴人亦表達 「我是用我學校二年級的教材」「我是這個月才去」「我不是她退班之後我馬上就去,我也是跟她說等月考後再考慮」,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該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在該名學生未退班前即已私自接下該名學生之英文家教課或該名學生係因告訴人遊說之故而退出○○補習班後旋由告訴人接手上課,僅見被告片面指責告訴人不應答應學生家長為學生上課及告訴人應向補習班告知此事。況被告自承補習班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無從對告訴人提告背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縱告訴人依證人劉○彥所述應遵守補習班界之內規、默契,然告訴人既未與○○補習班簽訂任何契約,亦無須接受競業禁止之拘束,其在學生退出○○補習班後應家長之邀至學生家中擔任英文家教,難謂有何「偷學生」可言。  ⑨此外,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在該補習班執行查封之初期即 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一個偷竊犯....就是想拿整間公司嘛,還要拿什麼」(見本院卷第131頁) ,嗣於本院執行處人員進入補習班一小房間時被告又稱「偷到這樣子,辦公室什麼東西都知道在哪裡」(見本院卷134頁),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參。則綜合被告此部分言語再加上其口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益明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為竊賊之不實事項。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明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多數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補習班,竟在本院執行處人員及員警執行假執行時陳述上開指摘告訴人為竊賊而對告訴人造成不堪之言詞,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特定之多數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指摘之內容非真且均屬私德範籌,與公共利 益無關,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口出誹謗之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竟因債務糾紛與學生退 班、告訴人擔任退班學生家教等風波,在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補習班,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誹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以暗指告訴人為竊賊等不堪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與1名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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