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易-828-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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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样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H113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素不相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某櫃位(櫃位詳卷),對甲女提問私人問題,諸如有沒有男朋友、有沒有同居等,甲女敷衍予以回答打發後,甲○○於10至30分鐘後回到上開櫃位,遞交紙條給甲女,內容:「不好意思、嘻...嘻 看到漂亮的你有點害羞,微微的對你有好感,我自己本身單身、無女友,如果你下班,我跟你去約會,做親密的事,做好防護措施就好,守密 害羞 喜歡你」。相隔半小時後,甲○○再遞交第2張紙條予甲女,內容「嘻~嘻,好想愛愛,想跟你親密嘟嘴等等我要先離一下下,不要戴套也可以,想要舒服,熱熱的,害羞~」,使甲女心生畏佈,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遞交上開內容之紙條予告 訴人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甲女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問甲女有沒有男友之類的問題,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要我轉交上開紙條給甲女,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遞交上開內容之紙條予告訴人甲女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第1368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他字第1368號卷第14至15頁)、扣案紙條2張(置於他字第1368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1日16時許,一 名陌生男子假藉要跟我攀談,問了一堆私人問題我有沒有男朋友、結婚了嗎、有沒有同居,我就打發他讓他離開,相隔十分鐘後就再走回櫃位遞了一張紙條給我,事隔半小時後又回來遞了第二張紙條給我,當下我就覺得非常噁心,不舒服,就報警處理等語(他字第1368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被告問我有沒有男朋友、住哪裡、幾點下班,還有我和我男朋友相處的情形、有沒有和男朋友同居。被告相隔10分鐘回到櫃位遞交紙條給我,再相隔半小時,被告又遞交紙條給我。他當天接續找了我三次。他第一次跟我說話時,我已經感覺怪怪的。後來他拿紙條給我時,我看到内容,覺得怎麼會有人寫這種内容。他拿第二張紙條給我時,我看完内容後,就真的覺得嚇到。讓我以後有男生跟我說話,我會比較有警覺性,想說會不會又遇到類似的情形,且剛開始那一段時間不太好睡等語(他字第1368號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13年1月11日下午四點多靠近櫃位,他問我有沒有男朋友,我說有啊,他又開始問有沒有跟男友住、住哪裡、男友在做什麼工作,有沒有住在一起,下班都在幹嘛,幾點下班之類的問題。後來被告分開遞給我兩張紙條,先遞「不好意思... 看到漂亮的你」這張紙條,然後才遞「想跟你愛愛」這張。被告找我三次,跟我講話,以及拿這兩張紙條給我,我會害怕。因為第一次遇到遞這麼噁心的紙條,我怕他會做什麼不雅的動作,對我造成的影響是剛開始遇到男客人都會怕怕的,之後也怕被告會突然出現等語(本院卷第50至57頁),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接續找伊三次,先詢問甲女私人問題,包括有沒有男朋友、有沒有同居等問題,再分開遞送上開2張紙條,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他字第1368號卷第14至15頁)、扣案紙條2張(置於他字第1368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其有詢問甲女是否有男朋友等語(偵字第8626號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詢問甲女私人問題,包括有沒有男朋友、有沒有同居,再遞交上開內容之紙條予告訴人甲女,與性與性別相關,且紙條內容與性相關而相當露骨,違反甲女意願而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先詢問甲女私人問題,再對甲女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遞送上開2張紙條之行為,已非偶然一次為之,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⒉又觀諸上開紙條之內容:「不好意思、嘻...嘻 看到漂亮的 你有點害羞,微微的對你有好感,我自己本身單身、無女友,如果你下班,我跟你去約會,做親密的事,做好防護措施就好,守密 害羞 喜歡你」、「嘻~嘻,好想愛愛,想跟你親密嘟嘴等等我要先離一下下,不要戴套也可以,想要舒服,熱熱的,害羞~」,有扣案紙條2張在卷可稽(置於他字第1368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且被告自承:我不認識甲女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素不相識之甲女,遞交上開包含「做親密的事,做好防護措施就好」、「好想愛愛,想跟你親密嘟嘴」、「不要戴套也可以,想要舒服,熱熱的」等內容,相當露骨而與性交行為相關內容之紙條2張,衡諸上開情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被告上開先詢問甲女私人問題,再持續遞送紙條之行為,顯已違反甲女之意願,且足以影響他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確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之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問甲女有沒有男友之類的問題,有一名 我不認識的男子要我轉交上開紙條給甲女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先詢問甲女是否有男朋友,但我是想要殺價,如果她有男朋友我就不方便講太多等語(偵字第8626號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曾一度坦承其有詢問甲女有無男友,而稱其動機是為了要殺價,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而言店員是否同意給予客戶折價,與店員之交友狀況並無關聯,而被告後續於審理中翻覆其詞辯稱並未詢問甲女上開問題,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這是旁邊的朋友叫我拿給告訴人的,這個朋友跟我說他對告訴人已經欣賞一段時間,叫我幫忙把紙條傳給告訴人云云(偵字第8626號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一個感覺不對的男子叫我轉交這兩張紙條給甲女,我當時在看自己的書,我以為那個男子好像有點喜歡那個女生,所以我就轉交,那個男子我也不認識云云(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究係被告之朋友或不認識之人,請被告轉交紙條予告訴人甲女,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實難遽信,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人拿紙條給被告轉交給我,紙條是被告本人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辯稱係有另一名男子要其轉交紙條給甲女云云,難認屬實,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 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詢問告訴人私人問題,再分別遞交上開紙條2張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型超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