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易-83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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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杰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自新竹火車站搭乘 臺鐵129次自強號列車南下,待火車行駛約2、3分鐘至新竹三姓橋至香山間時,見該列火車10車廂內與幼子同行之乘客蔡文卿之後背包未拉拉鍊、皮夾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文卿之皮夾後,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火車站下車,並至該火車站廁所內將皮夾內現金、禮券、悠遊卡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出,再將該皮夾留置於廁所內,嗣蔡文卿察覺遭竊並懷疑係羅世杰所為,於苗栗火車站跟隨羅世杰下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苗栗火車站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世杰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世杰於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在上開 時、地竊取告訴人蔡文卿之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後,將皮夾棄置在苗栗火車站內廁所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得380元零錢或550元零錢云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2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第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第7頁、第65至66頁),以及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2至14頁)、發現皮夾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及皮夾所餘物品照片(見偵卷第 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然其犯案時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士,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00年5月9日起於身心科求診,有112年1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車上乘客造成安全危害,是本案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因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5萬元而未能賠償,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於火車上竊取偕幼子同行之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因告訴人求償5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現金、禮券、悠遊卡(價值合計2,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起訴,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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