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易-84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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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75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合於民國99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 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見被害人潘柔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電門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嗣被害人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車內遺留之杯裝飲料吸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智合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潘柔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8567號DNA鑑定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古智合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前揭車 輛不是我偷的,我是向我朋友「廖鎮柚(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該車,剛好我要用到該車時,「廖鎮柚(音)」叫我跟他一起去中壢找他朋友拿毒品,「廖鎮柚(音)」開該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有喝杯裝飲料,後來該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潘柔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於前揭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車內遺留之杯裝飲料吸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8567號DNA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略以:我於99年8月10日上午3 時30分,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家門口發現前揭車輛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依其證述,其並未親眼目擊前揭車輛遭竊之事發經過,尚難憑此認定該車係被告所竊取。  ㈢前揭車輛於前揭地點為警尋獲時,在車內遺留之杯裝飲料吸 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8567號DNA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經被告自承其確實曾乘坐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並曾飲用杯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DNA鑑定書影本所載,上開杯裝飲料吸管(即現場採證編號5)之採證位置係「右前車門置物處」,而在其餘採證位置採得之指紋、吸管、菸蒂等,則未鑑驗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DNA-STR型別,是上開採證鑑定結果雖可認定被告曾乘坐前揭車輛副駕駛座,然能否據以認定其亦曾乘坐該車駕駛座或竊取該車?即非無疑。  ㈣前揭車輛為警尋獲時,警員曾採集車內指紋送驗,經鑑定與 另案被告陳家豪之指紋相符,另曾採集車內遺留之飲料吸管送驗,經鑑定與另案被告吳偉羣之DNA-STR型別相符,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陳家豪、吳偉羣涉嫌共同竊取前揭車輛,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家豪於99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持一字起子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陳家豪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該案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與陳家豪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認吳偉羣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此有甲案之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宣示判決筆錄、陳家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陳家豪於乙案警詢及偵查中,雖就其竊取前揭車輛之經過、是否與吳偉羣共犯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此有上開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然依上開甲案、乙案之事證,陳家豪與吳偉羣於甲案、乙案之偵審程序中,均未曾指證本案被告為竊取上開車輛之共犯甚明。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各該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前揭車輛遭竊後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並飲用杯裝飲料後將飲料置於右前車門置物處等情,而無法排除前揭車輛係經陳家豪獨自竊取或與吳偉羣、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竊取,被告僅係單純乘坐該車之可能性,尚無從僅憑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之杯裝飲料吸管經採集到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乙節,即推認被告曾參與該車之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古智合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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