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3-易-84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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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2 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975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點肆公斤、鋼筋拾條、大鐵鎚 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開放式鐵皮車庫內,徒手竊取戴揚展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銅管8公斤(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放置在其攜帶之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揚展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劉邦煥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查獲竊得之冷氣銅管0.6公斤(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佑聖宮」旁工地,徒手竊取張明專放置該處之工地角材19根(價值3,800元),得手後,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欲騎車離開之際,適為「佑聖宮」廟婆朱美蓉當場發覺,劉邦煥竟加速逃逸,朱美蓉見狀亦騎車上前追逐並口頭制止,劉邦煥始停車並將上開角材放置原處。嗣經張明專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陳明堂放置該處之鋼筋10條、大鐵鎚1把(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置入其所攜帶之大型袋子內,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正欲騎車離開之際,適為鄰居鄭進財發覺並上前質問,劉邦煥旋騎車逃逸。嗣經陳明堂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8公斤,其中已 發還告訴人戴揚展0.6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21882號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竊得之工地角材19根,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偵字第3080號卷第5至6頁),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7.4公斤部 分(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計算式:8-0.6=7.4公斤,總價值約4,162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竊得鋼筋10條、大鐵鎚1把(總價值約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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