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易-86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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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慧 陳澤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慧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澤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澤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慧,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吳文博住處,詎其等因缺錢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慧推開該址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價額共新臺幣【下同】600元),陳澤民則在外把風,並協助整理、包裝上開供品方便運載後,其等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文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慧、陳澤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慧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澤民雖   亦不爭執被告張家慧於前揭時地有侵入告訴人吳文博住處下 手行竊上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會去現場,是被告張家慧叫我載她去找告訴人之胞弟吳文淦,被告張家慧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了現場她有拿了一些餅乾出來,但有沒有問過別人,我就不了解,我沒有注意她在裡面做什麼,她出來之後手上有拿很多餅乾並放在我機車裡面,我們就一起離開,我和被告張家慧不是共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澤民於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張家慧前 往往址設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吳文博住處,被告張家慧旋推開該址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澤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家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其上開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且此部分之事實亦同為被告陳澤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澤民對於被告張家慧之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而被告陳澤民於本案偵審中固然始終否認知情被告張家慧上 開所為,且被告張家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被告陳澤民並不知道自己去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然其等間曾為夫妻,現仍同居,業經其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張家慧上開供述本不無有迴護被告陳澤民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供述逕為有利於被告陳澤民之認定。再者,被告陳澤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的弟弟吳文淦,我知道告訴人是吳文淦的二哥,但我跟跟告訴人不太熟;被告張家慧當天說她要去找關西鎮青山街312號屋内之住戶吳文淦,請我載她過來,我不知道她進入屋內做何事,只看到她拿東西進去又拿東西出來,出來之後拿很多餅乾放在我機車裡面,因為他們之前有同意說可以拿取餅乾,但我沒有進去,我是在屋外抽菸等候,因為我跟該住戶沒有那麼熟;我沒有看到裡面有什麼人,我有問被告張家慧餅乾怎麼來,但我忘記她如何回答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姑不論被告陳澤民與告訴人間關係疏離,究何以獲悉其等曾同意被告張家慧得任意進入住處內取用食物,其上開供述本不無可疑,考以被告陳澤民、張家慧於本案發生斯時關係親密,被告張家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不認識我,但我跟吳文淦之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第63頁),是依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實殊難像被告陳澤民、張家慧明知將前往告訴人住處,亦即吳文淦之先前住處,其等卻就當日前往之目的,均未加以詢問、說明或討論,即偕同前往,此間確屬可疑,則被告陳澤民、張家慧上開供述是否可信,確非無疑。  ㈣再者,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 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01.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08:50:22許至08:50:42許    一名穿著綠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陳澤民駕駛藍色機車搭載 一名穿著藍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張家慧,由畫面左下方外駛至畫面右側房屋前之騎樓停下,被告張家慧下車後走向畫面右側房屋將該房屋拉門向右推開後進入該屋,惟未關門。【擷圖1-1】   ②畫面顯示時間:08:50:42許至08:52:47許    被告張家慧多次短暫進出該房屋,並陸續自屋內拿出圓罐 狀或盒狀物品放置至機車上,且有自被告陳澤民處接過或是從機車上拿取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舉動【擷圖1-2至1-4】,期間被告陳澤民先是整理被告張家慧陸續拿至機車上之物品,復於被告張家慧返回屋內時,在該屋門前走動並看向屋內(此時房屋拉門仍開啟)【擷圖1-5至1-10】,再走回機車旁調整被告張家慧拿至機車上之物品位置,其後邊抽菸邊走出畫面下方外,並於行經房屋門口時看向屋內(此時房屋拉門仍開啟)【擷圖1-11至1-12】   ③畫面顯示時間:08:52:47許至08:54:41許    …於畫面顯示時間08:53:49許至08:54:41許,被告張 家慧手持一袋王子麵自畫面右側房屋走出至機車旁,行進間看向畫面下方外,被告陳澤民即自畫面下方外走回機車旁,被告張家慧並對被告陳澤民說話,被告張家慧復將該王子麵放入機車車廂後,持一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同時被告陳澤民整理機車上之物品,嗣被告張家慧走出房屋向機車旁之陳澤民說話後返回屋內。   ④畫面顯示時間:08:54:41許至08:56:23許    被告陳澤民先是在機車旁等待,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8:55 :07許至至08:55:30許將機車移置到路邊之白線處等待,嗣被告張家慧自屋內走出,並於此時才將該房屋拉門關上,兩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8:56:22許駕駛該機車雙載離去。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03.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08:50:57許至08:56:01許有一名穿著 藍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張家慧,自畫面左下方外走至畫面上之供桌處,其後多次進入該處拿取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1、2樣即離開畫面後再進入,並於拿取供桌上之食物後在原處分別放上小包袋狀物品【擷圖3-1至3-4】,另期間二度走進畫面上方走廊裡【擷圖3-5至3-6】,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8:56:00許離開該處。」   ,此有本院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2頁)存卷可考,顯示被告張家慧搭乘被告陳澤民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等係直接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而被告張家慧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時,並未順手將該處大門帶上,即多次短暫進出告訴人住處,取走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後,自行或將之交付予被告陳澤民整理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復多次自被告陳澤民手中或機車上拿走一小包袋狀物品返回屋內,擺放回神明供桌上之原處,而於其行竊期間,在外等候之被告陳澤民亦曾有看向屋內之舉等情。  ㈤參諸卷附本院上開之勘驗擷圖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所示,依其等停放機車之位置,倘告訴人住處大門未緊閉,被告陳澤民實可以直接目擊屋內客廳、神明供桌附近之情形,此復為被告陳澤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而其確有看向屋內之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澤民縱未全程目擊,當下亦確實有見聞被告張家慧侵入屋內之各該舉動,甚至配合整理被告張家慧取走之該處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更交付被告張家慧擺回原處之小包袋狀物品,配合當時情境均適時地與被告張家慧互動,則被告陳澤民辯稱不清楚被告張家慧在屋內之舉動云云,顯屬無稽。衡以被告陳澤民為61年出生,且係國中畢業,此觀其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自明,是其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及被告張家慧上開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未詢問他人,即接續任意取走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各該食物,並將一小包袋狀物品擺回原處,應可預見被告張家慧之上開舉動並未經他人同意,蓋倘被告張家慧確獲授權,其何以挑選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在場之時候為之?又何須在原處擺回其他小包裝物品?是被告陳澤民對於被告張家慧當下實際上係在行竊乙節確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陳澤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當天去現場之前,你有無聯絡吳文淦?)答:我本人沒有,張家慧的部分我不清楚有沒有聯繫」、「(法官問:在張家慧進去人家家裡前,有無向他確認是否已經跟家裡主人聯絡?)答:我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其見被告張家慧有上開異常舉動,卻未加以確認是否獲得授權或同意,益徵其知悉被告張家慧當下行為意在行竊,益證被告陳澤民與被告張家慧間實有犯意聯絡,並為其在外把風、整理竊得之各該食物之分擔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陳澤民於警詢中或曾辯稱:因為他們之前有同意說可 以拿取餅乾云云,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認可採,況除告訴人事後發覺為被告陳澤民、張家慧等人所為,旋即報警處理,已徵其所辯不實外,觀諸上開被告張家慧有以小包裝物品調換原先供品行竊之舉動,被告陳澤民既目擊或見聞此等異常舉動,更配合交付小包裝物品,殊有可能認為被告張家慧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所辯確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澤民上開所辯非可採,其當下既目擊、見 被告張家慧侵入屋內之各該舉動,除在外等候外,甚至配合整理被告張家慧取走之該處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食物,更交付被告張家慧擺回原處之小包袋狀物品,則其與被告張家慧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前揭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當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慧、陳澤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家慧、陳澤民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既有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張家慧、陳澤民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張家慧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接續以徒手方式拿取各該神明供桌上、供桌下及牆壁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等之犯罪手法相同,時空密接,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澤民前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4號、第3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同一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澤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存卷足佐,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陳澤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陳澤民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因缺錢購買物資食用,即於前揭時地,共同駕駛機車前至告訴人住處,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張家慧雖均坦承犯行,惟於偵審中亦有迴護被告陳澤民之情,而被告陳澤民自始否認犯罪,其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當難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等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陳澤民、張家慧自承現待業中、仍然同居、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澤民、張家慧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大廳神明供桌上下、邊桌上之王子麵1大包、蛋捲1盒、沙琪瑪1盒、花生湯罐頭6罐、皮蛋3個、三分麵1盒等物,此部分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之價額總額僅為600元左右,其價值低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等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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