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易-865-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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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0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5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624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迄112年9月16日止(每月2次,共6次),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團體輔導教育,惟甲○○於112年5月15日簽收該函文後,並未依指示前往上址醫院接受上揭治療處遇課程,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7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23804981號函(補充送達甲○○戶籍地),通知甲○○陳述意見,復於未獲回應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另以112年8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23825172號函(補充送達甲○○戶籍地),裁罰甲○○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自112年9月16日起前往上址醫院接受上揭治療處遇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履行。其後新竹縣政府又以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510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迄113年3月16日止(每月2次,共6次),前往上址醫院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合法送達(補充送達甲○○戶籍地),甲○○仍未前往報到,新竹縣政府遂另以113年1月24日府社保字第1133800347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且於該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甲○○戶籍地)未獲回應後,再以113年3月15日府社保字第1133813619號函(補充送達甲○○戶籍地),裁罰甲○○5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自113年4月6日起前往上址醫院接受上揭治療處遇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履行,新竹縣政府乃函送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9頁、第10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胞姊陳秋萍證述(第543號偵緝卷第60至61頁)、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日府社保字第112380700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第4129號他卷第1至1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01號緩起訴處分書(第4129號他卷第2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6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010號函所載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資料及送達證書(第4129號他卷第3至8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23804981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及送達證書(第4129號他卷第9至10頁)、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23825172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第4129號他卷第11至13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416號函所揭示被告未完成限期履行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第4129號他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380186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第1796號他卷第1至13頁)、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30026432號函(第543號偵緝卷第38頁)等附卷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後,多次屆期未有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9至94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保麗龍工廠壓模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