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易-867-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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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邦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劉邦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被告雖主張自首等情,然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雖因他案毒品執行案件遭員警拘提後,於警詢時自願接受採尿,然觀之該次警詢筆錄,被告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2年前等語(偵卷第6-7頁),顯然被告並未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相悖,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被 告 劉邦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附近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劉邦煥上址住處拘獲劉邦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邦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