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易-869-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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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碧蓮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彭碧蓮與沈美雪均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竹北公 園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彼此為鄰居關係,惟素有嫌隙。詎彭碧蓮明知沈美雪「是否與他人存在借貸關係」或者「是否向他人發出借貸要約意思表示」等事乃涉於私德,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如於鄰里間傳述,不免有損他人對沈美雪之信用評價或社會觀感,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區,向清潔人員楊瑞嬌陳稱:「沈美雪先前曾向我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我沒借」等語;復接續於112年6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社區,向本案社區總幹事何任陞陳稱:「沈美雪曾向人借錢,你自己要對她注意一點」等語。彭碧蓮即以前揭方式,傳述上述情事,足以毀損沈美雪之名譽。 二、案經沈美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彭碧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沈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 、第21頁至第22頁)。 ⒉證人楊瑞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第26頁)。 ⒊證人何任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向楊瑞嬌、何任陞傳述告訴人私德事項之行為,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是否身負借貸或試 圖與人貸款,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告訴人私德事項,卻仍在本案社區擅自加以傳述,終究不免有損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道歉,而告訴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希望給予被告相應之懲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罪,有所悔意,本院考量其本案犯行並非至惡,且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明:希望被告捐款換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