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易-871-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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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3 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君瑜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君德、黃 君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4頁、第84、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只需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共同持電剪至告訴人彭燕姬之住宅,用不詳方式毀損房屋外之鐵皮及房屋之門鎖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並以所持之電剪剪斷屋內電線而竊取得手,該電剪鋒利可剪斷電線,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侵入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告黃君德、黃君瑜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黃君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竹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君德及黃君瑜兩人為兄弟關係,均有竊盜案件 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正值中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黃君德自述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監工,家中有高齡父母及1名16歲就讀高中之小孩,由其姐姐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君瑜自述為冷凍空調系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接管配電及水電師傅,目前與分為86歲、76歲之父母同住,平日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代理人黃文翎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為照明器材及 電線,不清楚價值多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黃君德及黃君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取電線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本院認遭竊取之物品及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代理人所證述失竊物品之品項及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被告2人所稱竊取電線後變得之價金1,000元作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供稱就其等所獲得之贓款1,000元共同花用殆盡乙節(見偵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則被告2人各分得500元(1000÷2=5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黃君德、黃君瑜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剪,雖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剪未經扣案,據被告黃君德供稱該工具使用後即丟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黃君瑜則稱該電剪有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2人供述不一,該物品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情形不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另有持以涉犯其他犯罪,應認該等物品縱未經沒收對社會可能產生的潛在危害不甚明顯,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微少,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黃君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君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弟黃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9時15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彭燕姬所有由黃文翎管領之上址住宅內無人看顧,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房屋外鐵皮、房屋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並以隨身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電剪剪斷該處照明器材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既遂後逃逸,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1,000元後花用殆盡。嗣彭燕姬、黃文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燕姬委由黃文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君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君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代理人黃文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照明器材內電鑭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電線尚未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黃君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