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易-875-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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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宜萱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宜萱明知機車牌照係交通部公路局依法所核發,任意購買 來路不明之牌照可能涉及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謝謙翔購買渠所竊取張惇傑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嗣於113年1月5日,張宜萱在渠所有因公共危險案遭扣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前述MJS-3285號失竊車牌,並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行駛,為巡邏員警發現,且查扣上揭車牌(業已具領返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3頁)附卷足憑,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