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易-879-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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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美英為社區住戶,因細故與社區經理 即告訴人洪蕙倩發生爭執,被告梁美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妙房東公寓大廈1樓大廳,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洪蕙倩,致告訴人洪蕙倩受有腹部及左上唇鈍挫傷、右側手肘挫瘀傷、右側大腿挫瘀傷、左側大腿挫瘀傷、右側膝部挫瘀傷、右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美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美英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梁美英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