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易-881-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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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係經被告楊文朝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 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入所羈押前之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囑託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附表一、二鑑定報告欄所列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於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及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4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報告(收驗)編號:A28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71卷第70頁)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05號(本院卷第6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1公克) 3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報告(收驗)編號:A280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71卷第6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6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93號(本院卷第65頁)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7公克) 5 吸食器1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3毒偵571卷第14頁)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9號(本院卷第57頁) 6 電子磅秤1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3毒偵571卷第14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717卷第99頁)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23號(本院卷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公克)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717卷第100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50號(本院卷第95頁) 5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7公克) 6 針筒2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6號(本院卷第53頁) 7 刮勺3支 8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第717號 被 告 楊文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朝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分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獲案登載毛重0.24公克、1.42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獲案登載毛重14.32公克、4.1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4.17公克、4.15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台三線80公里處附近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獲案登載及驗前實秤毛重1.41公克、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獲案登載毛重9.31公克、4.20公克、0.45公克,驗前實秤毛重9.32公克、4.23公克、0.46公克)、針筒2支、刮勺3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楊文朝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0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3)、同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02)各1份。 3.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 秤1台。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3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3)、同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70)各1份。 3.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針筒2支、刮勺3支及 吸食器1組。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針筒2支、刮勺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