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3-易-882-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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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ZMATULLAH KHAN(中文姓名:安曼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ZMATULLAH KH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ZMATULLAH KHAN前因細故對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AMITAVA MIDDYA(中文姓名:米提瓦,AMITAVA MIDDYA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GRADUATE宿舍106室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AZMATULLAH KHAN徒手攻擊AMITAVA MIDDYA,致AMITAVA MIDDYA受有右側第三指擦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5x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MITAVA MIDDYA之指訴、證人SINGHSAHIL、利紫晴之供述及健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本來正在講電話,告訴人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突然就推我的肩膀,後來還有用拳頭打我左側頭部上方,我就把告訴人推開,我推開之後告訴還是一直打我,所以我持續把告訴人推開,我都是推告訴人的胸口位置,告訴人頭部為何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要去廁所,被告在106室門口講 電話,我經過他之後,他先用印度語罵我,我問他為甚麼罵我,因為我們3個月前就有嫌隙,所以我們吵了起來,他先推了我,而後我們互相推擠,就打了起來,我只有拿塑膠製品打他頭部,被告拿手機打我的下巴,我頭部、左側臉部、頸部、嘴巴、右手肘、右手中指、背部擦挫傷等語(偵字卷第8-9頁),並提出健新耳鼻喉科診所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據。是告訴人係稱被告「用手機打我的下巴」、「嘴巴受傷」,然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頭頸部之傷勢「頭痛、頸部疼痛」之記載均為病患主訴,非出於醫師之診斷;醫師雖另記載「右側額頭擦傷」,惟此與下巴部位不同,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顯與告訴人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攻擊其下巴部分不符。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2月29日作成,惟並未記載告訴人嘴巴有何傷勢,告訴人卻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指稱嘴巴受傷,並有113年3月3日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嘴巴傷口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實難認告訴人嘴巴傷勢與本案被告、告訴人間之衝突有關。是告訴人之指訴案發過程、受傷部位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先推 我以及打我,是因為告訴人打我,我才把告訴人推開,我沒有打告訴人,過程中我只有把告訴人推開,我認為我是自我防禦等語(偵字卷第4-7、28-29頁,本院卷第152-154頁),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偵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或係互毆或係正當防衛,則告訴人與被告就案發經過之情形陳述顯有不一。又證人SINGH SAHIL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7日1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當時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37頁);證人利紫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學校的學生互毆,警方請我說明,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我不在場,事後約當日13時30分有一位學生胡赛恩(埃及人,已經畢業回國了),告知我說宿舍内有人吵架很大聲,我便前往查看,我到場後看他2人在吵架,因為我們語言不通,我也不清楚2人傷勢為何,我就將此事回報給學校軍訓室等語(偵字卷第41頁)。是證人SINGH SAHIL案發時並不在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證人利紫晴雖稱有學生互毆,然亦表示僅於案發同日13時30分後始到場,可認其於衝突發生時亦不在場。則案發經過究竟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或是被告單方面毆打告訴人,亦或是告訴人先行推擠、毆打被告脖子,致被告受傷,且因處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下為正當防衛而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止,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而有本案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 為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至告訴人雖受有右側第三指擦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5x0.1公分等傷害,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